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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1057号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张某、贾某、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某,张某,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1057号原告杨某,男,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孤山镇。被告张某,男,汉族,居民,住府谷县木瓜镇。被告张某,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之妻。被告贾某,男,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孤山镇。委托代理人尚某,女,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孤山镇,系被告贾某之妻。被告贾某,男,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孤山镇。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张某、贾某、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澎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被告贾某委托代理人尚某、被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贾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4日,被告张某以被告贾某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据一支,该笔借款从2011年2月24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2月5日,被告张某又以被告贾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7月8日,被告张某以被告贾某为担保人向原告杨某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18‰,并写有借据一支。期间,被告张某以贾某为担保人的借款,给原告杨某偿还本金3200元。以上三笔借款下剩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张某、贾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68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9日以本金为2万元计算;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以本金为1.9万元计算;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以本金1.8万元计算,2015年1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以本金1.68万元计算);2、判令被告张某、张某、贾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为2万元计算);3、判令被告张某、张某、贾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8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贾某作为保人的借据2支,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及贾某作为担保的事实。2.贾某作为保人的借据1支,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及贾某作为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借款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贾某辩称,是保人属实。被告贾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贾某辩称,是保人属实,以保人名义签了个字。被告贾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2月2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杨某借款2万元(下称“第一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贾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未约定保证期间与保证方式。2013年2月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杨某借款2万元(下称“第二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贾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未约定保证期间与保证方式。2013年7月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杨某借款7万元(下称“第三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贾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未约定保证期间与保证方式。另查明,上述第一笔借款被告张某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24日,2011年2月24日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将借款利息变更为:从2011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某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4日,并于2015年5月9日、8月14日、11月5日分别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1000元、1200元,下剩借款本金1.6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就该笔借款在2014年第一次向被告贾某主张保证责任。上述第二笔借款,被告张某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5日,本金2万元及下剩利息被告未向原告给付,原告就该笔借款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贾某第一次主张保证责任。上述第三笔借款,被告张某在借款期满一年后支付原告一年的借款利息(被告实际支付15000元,原告自愿免除120元),本金7万元及下剩利息未向原告偿还,原告就该笔借款在2015年农历正月初十第一次向被告张某催要,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四第一次向被告贾某主张保证责任。又查明,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张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杨某借款11万元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张某,原告提供借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张某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11万元。现被告张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6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借款本金7.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上述三笔借款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应予保护。关于被告张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被告贾某是否对第一笔借款和第二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推定被告贾某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贾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本案中原告在第一笔借款(2009年2月24日)中未在借款到期六个月内向被告贾某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贾某免除对第一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在第二笔借款(2013年2月5日)中被告贾某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因原告在该期间向被告贾某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贾某对第二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贾某是否对第三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贾某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张某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张某催要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2015年农历正月初十),被告张某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故2015年2月28日应视为第三笔借款期满之日,被告贾某的保证期间从2015年2月28日起开始计算,因原告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农历正月十四)向被告贾某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贾某应对第三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贾某、贾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张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某1.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本金以2万元计;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本金以1.9万元计算;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以本金以1.8万元计;2015年1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本金以1.68万元计);被告张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某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某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四、被告贾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下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张某追偿;

五、被告贾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三项下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张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18元,由被告张某、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任澎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