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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民申38号

吉运集团山东聊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刘培良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吉运集团山东聊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刘培良,杨广记,梁怀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民申3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吉运集团山东聊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东昌东路北(移动公司东临街楼E-西二大厅),组织机构代码66809611-0。法定代表人刘金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生波,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培良,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广记,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梁怀枝(又名梁怀智),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再审申请人吉运集团山东聊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吉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培良、杨广记、梁怀枝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13)范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聊城吉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涉案车辆所有权归聊城吉运公司所有,聊城吉运公司有权在刘培良违约情况下收回车辆,收回车辆属于自救行为;范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认定证书严重脱离客观事实,认定数额畸高,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培良以梁怀枝的名义与聊城吉运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车辆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聊城吉运公司申请称其享有车辆所有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聊城吉运公司擅自将刘培良正在运营的车辆扣押并出卖过户给杨广记,致使刘培良无法正常运营,其收回车辆的行为构成事实上的侵权,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价格评估,聊城吉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申请理由不予采纳。综上,聊城吉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吉运集团山东聊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会平

代理

审判员  刘晓静

代理

审判员  杨雷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