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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财保180号

段瑞霞与郭艳灵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段瑞霞,郭艳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8财保180号申请人段瑞霞,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郭艳灵,女,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申请人称,2016年5月23日9时许,郭艳灵驾驶豫QFZ8**号轿车沿曙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处时,与葛宝军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葛宝军、葛浩迪、朱贵芝、段瑞霞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32号认定郭艳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葛宝军、葛浩迪、朱贵芝、段瑞霞无事故责任。申请人段瑞霞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扣押被申请人郭艳灵驾驶的豫QFZ8**号轿车,并提供石玉田所有的鲁R99D**号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担保数额为5万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段瑞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郭艳灵驾驶的豫QFZ8**号轿车于东明县交警队。查封石玉田所有的鲁R99D**号小型轿车一年。上述查封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转移、买卖和设定抵押、担保等他项权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秋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