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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1305号

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浩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张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1305号原告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路科技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王朝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冬福,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陈笑夫,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被告张浩,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孟军,女,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多娇,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姐。

原告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与被告张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江南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吴金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田园、

人民陪审员肖淑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喻晓希担任记录。原告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笑夫、被告张浩的委托代理人谭孟军、张多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公司诉称:1、原告通过调查取证,已经收集到了被告张浩于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在湘乡市华泰大酒店就业的劳动合同及湘乡市华泰大酒店于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为张浩购买工伤保险的重要证据,足以推翻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和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2、原告只与被告之母谭孟军之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与张浩不存在劳动关系。3、多年来,原告一直是按当时的临时用工工价和工作量向谭孟军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考勤表和劳动报酬领取单上也一直是谭孟军本人的名字。综上,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两份错误判决作出的潭劳人仲案字(2016)第48号仲裁裁决书是完全错误的。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潭劳人仲案字(2016)第48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张浩辩称:1、张浩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经过了一审、二审以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申诉复查认可了的。2、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是因为之前张浩没有工作开了一家饮食店,因厂整体规划,江南工厂厂领导黄书记拆了张浩的门面,考虑到张浩生活困难于2005年联系张浩到实业公司工作。3、常年来,张浩负责两个市场的保卫与清洁工作,因工作量大,实际上工作是由张浩一家人在完成,相反,张浩的工资是非常低的。原告江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与湘乡华泰大酒店建立有劳动关系,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证据二、湘乡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证明,拟证明被告与湘乡华泰大酒店建立有劳动关系,潭劳人仲案字(2016)第48号裁决书是错误的,应予撤销。证据三、潭劳人仲案字(2016)第48号裁决书,拟证明潭劳人仲案字(2016)第48号裁决书未采信原告新证据是错误的。证据四、市检察院潭检控民受(2016)68号,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市检察院已受理启动该案的民事监督,本案的处理结果受民事监督一案的影响,应中止诉讼。被告张浩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买了2015年的工伤保险。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现在还不能确定。被告张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一审、二审、省高审的判决书和仲裁裁决书各一份,拟证明一审、二审、省高院、仲裁都判决和裁决了张浩与江南公司的劳动关系,法律是公平公正的。证据二、证人李碧辉的证言,拟证明张浩接替了李碧辉夫妻的工作,不是张浩母亲的工作,是2005年4月30日张浩接手两个市场。证据三、一审庭审记录,证人刘光明证言,拟证明江南公司在张浩没有任何错误的情况下取消了他农贸市场的工作,安排刘光明做是原告安排的。证据四、民事二审庭审笔录,拟证明张浩与江南公司的劳动关系存在8年10个月14天。证据五、江南公司送往岳塘区法院的工资表复印件上有张浩谭梦军代,拟证明是江南公司给张浩发工资。证据六、厂领导廖平的批复,拟证明张浩和母亲反映的问题属实。证据七、银行卡查询记录,王晖的书面证明一份,王晖和魏勇的谈话录音,拟证明江南公司把工资打在张浩的卡上,他们有劳动关系。证据八、张浩母亲与湘潭市三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工资复印件,拟证明三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有和张浩母亲的劳动关系,江南公司没有。证据九、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张浩与江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江南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处于待定的状态。对证据二与原告提供的新证据相矛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不真实,因为被告的母亲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以后,就转包出去给刘光明了,被告母亲搞不清楚。对证据四是指原告与被告的母亲谭梦军之间的关系,是理解错误导致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对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当时是被告的母亲找到江南公司领导要求把工资打到被告的银行卡上面,根据我们提供的新证据,被告在2013年与华泰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对证据八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所谓的证人对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证人是不清楚的。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江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张浩所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五、七、八、九因为在之前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已经进行了质证、认证,故本庭不再予以认证。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5月1日,张浩经人介绍到原告江南公司下属分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张浩负责江南两个菜场的清扫及值班管理,工资为每个菜市场每月400元,两个市场共800元/月,晚上值班费为150元。2012年5月,原告停止了被告在农贸市场的清扫工作,张浩只负责打扫桥头市场。2013年3月1日,原告取消了桥头市场的晚上值班管理,桥头市场工资从400元/月调整为800元/月。2013年4月11日,张浩与湘乡华泰大酒店签订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该酒店未为张浩参加和缴纳失业保险。2014年3月14日,原告单方解除了与张浩的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4月30日,张浩提出解除与湘乡华泰大酒店的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和缴纳失业保险,湘潭市2014年1月起城区范围内失业保险金标准为1012元/月。2016年年初,张浩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给张浩造成的失业保险金21267元。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潭劳人仲案字(2016)第4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8年零10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18个月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按湘潭市2014年失业保险金标准1012元/月支付。故此裁决:1、江南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浩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216元(1012元×18个月=18126);2、对张浩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江南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张浩与江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张浩、江南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因江南公司一直不认可与张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该公司以找到新证据为由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2015年12月16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1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江南公司的再审申请。之后,江南公司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1日予以受理。江南公司现以此为据,在本案审理中,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就本次劳动争议仲裁所裁决的失业保险金问题,原告未对具体数额提出异议,故此,本院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由江南公司支付张浩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216元的裁决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江南公司提出的本案中止审理的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前次),仅只是在检察院受理阶段,并未进入再审审理,故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浩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216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金平

审 判 员  田 园

人民陪审员  肖淑如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喻晓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