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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1679号

东莞市旭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史蔚双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旭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史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1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旭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何祥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捧玉,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伟锋,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

上诉人东莞市旭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史某于2013年5月16日借用龚春果(公民身份号码:××)的身份证进入旭顶公司工作,任职品质部QC。史某在职期间借用龚春果的账户领取工资,旭顶公司也以龚春果的名义为史某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24日,史某因四肢乏力、麻木月余,以龚春果的名义进入到东莞市慢性病防治院治疗,2014年4月29日,东莞市慢性病防治院作出《××诊断证明书》,诊断龚春果职业性慢性中度正己烷中毒。2014年12月30日,东莞市××防治中心出具《出院小结》,出院诊断龚春果职业性慢性中度正己烷中毒。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735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龚春果于2014年4月2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为工伤。2015年5月28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RDBG00027461《工伤认定撤回通知书》,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回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9月10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104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史某于2014年4月2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为工伤。史某主张旭顶公司的行政主管张善慧因史某住院治疗需要办理社保手续于2014年2月23日询问史某是否以真实姓名入职,史某告知其借用他人身份入职的情况;主张旭顶公司在办理工作证需要史某提交照片,史某提供的照片与身份证照片差异较大,显然是两个人。旭顶公司则主张在史某提起仲裁的时候才知悉史某借用他人身份证入职的情况,史某在旭顶公司处工作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旭顶公司主张史某于2014年7月15日向旭顶公司以龚春果的名义以脚痛为由辞职,申请于2014年8月15日离职,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史某则主张当时史某在医院住院治疗,旭顶公司的主管带着空白的《员工离职申请单》让史某填写,史某提出患××不同意离职,旭顶公司称不签名就不发放工资,因此史某在《员工离职申请单》填写了部分内容和签名。随后,史某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旭顶公司与史某于2014年3月20日形成劳动关系。2015年7月6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15]5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旭顶公司与史某自2014年3月20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旭顶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史某并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旭顶公司提供的入职申请表、承诺书、《员工离职申请单》、工资发放表、史某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龚春果工作证、龚春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在职人员名单、入职申请表、仲裁庭调查笔录、照片、《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史某于2013年5月16日借用龚春果的身份证进入旭顶公司工作,任职品质部QC为旭顶公司提供劳动,因史某入职时未满16周岁,旭顶公司招用史某的行为属于非法用工,且旭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提供的入职资料进行合理审查;史某借用他人身份证入职的行为存在欺诈,对非法用工的形成存在过错,应予以指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史某于2014年3月20日起年满16周岁,史某在上述期间仍在旭顶公司上班,为旭顶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旭顶公司、史某于2014年3月20日形成劳动关系。对于旭顶公司要求确认旭顶公司、史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驳回旭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旭顶公司、史某于2014年3月20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旭顶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旭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史某用欺诈的方式在旭顶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应无效,故旭顶公司与史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史某已经提出离职,双方亦不存在劳动关系。最后,史某的欺诈行为导致原本由社保基金中心承担的义务而无法享有社保待遇,责任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旭顶公司与史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史某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史某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史某借用龚春果的身份证进入旭顶公司工作,为旭顶公司提供劳动,旭顶公司发放劳动报酬。史某借用他人名字与旭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确有不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旭顶公司主张史某于2014年3月20日离职,旭顶公司仅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单为证,而该表中的“审批结果/意见”仅“部门主管”、“经理”处有签名,“行政部”、“总经理”、“建议离职日期”处空白,且该表于2014年7月15日填写;结合史某于2014年3月24日至12月30日住院治疗及史某的病情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

本院认为,旭顶公司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旭顶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旭顶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叶志超

代理

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