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22民初360号原告广西贺州市龟石水利工程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唐金戈。委托代理人黄家念,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良慧,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州旺高工业区区水厂。
法定代理人:张曙光。委托代理人莫莉。委托代理人李宏强。
原告广西贺州市龟石水利工程管理处与被告贺州旺高工业区区水厂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原告提出诉讼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贺州旺高工业区水厂在银行的账号32×××64的存款159587.79元。依法由
审判员欧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良慧、黄家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莉、李宏强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贺州市龟石水利工程管理处撤回对被告贺州旺高工业区区水厂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36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2328元,合计5691元,被告贺州旺高工业区区水厂自愿负担。
审判员 欧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