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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961号

胡华伟与杭州赛德甲状腺病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胡华伟,杭州赛德甲状腺病医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961号

原告:胡华伟。

委托代理人:韩全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赛德甲状腺病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xxxx-x号。

法定代表人:周亮。

原告胡华伟为与被告杭州赛德甲状腺病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全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曾主持原、被告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网上招聘于2015年6月9日进入被告工作,双方约定月基本工资700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安排原告日工作时间为8:00-20:00(其中8:00-11:30,14:00-17:00,18:00-20:00,自2015年10月8日开始,下午调整为13:30)。被告双休日仍安排原告上班工作,每月基本无休。被告通过指纹考勤、科室考勤方式对原告进行工作管理,但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加班费。2015年12月1日始被告无故不安排原告工作,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加班费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1日被告签收解除通知。关于本案中原告主张加班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就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如指纹考勤机照片、指纹考勤数据、科室排班表等证据,同时上述证据又属于被告掌握,而且被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亦认可指定考勤机存在的事实,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掌握原告加班事实的证据,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2015年12月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拱劳人仲案字第(2016)第015号仲裁裁决,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份工资7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3258元(7000元/21.75/8*54小时*150%);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0333元(7000元/21.75/8*377小时*200%);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中秋节(9月27日)、国庆节(10月1日至3日)加班费4103元(7000/21.75/8*34*300%);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000元(7000*5);6、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7000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被告,且被告已履行相关告知义务,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问题。考虑到原告已就此提起诉讼,被告暂未主张,但不意味着被告认可该项事实。实际上,被告作为一家专科性质的小规模医院,原告应聘之初,被告就明确要求原告在办理入职手续后立即办理执业医师变更注册手续,然后签订劳动合同。对此,原告谎称原工作单位不盖章及跨省调档的复杂性等,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变更注册和签订劳动合同。此后,由于原告一直未积极办理,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7月9日、8月10日及10月8日多次催促、提醒,告知原告及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及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当时亦善意的考虑到原告跨省调档的复杂性和其他理由,相信原告的谎言,给予其较长的办理期限。故一直到2015年10月份,被告并没有强制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关系。于是,在2015年10月8日的最后一次通知中,被告无奈规定了最后履行期限,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未履行完结执业医师变更注册手续,被告可解除与其聘用关系(原告在仲裁委庭审时对此无异议)。2015年11月30日期满,原告仍未办结相应手续,于是自动离职。此为原告离职的真实原因,而非其所称的未替其交纳社保及支付加班费而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第十七条规定,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医师执业应先行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因此,并非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由于其自身未及时办理医师执业变更注册手续导致。综上,原告欺骗被告,利用被告的善意,故意拖延劳动合同的签订,并以此主张二倍工资。据了解原告多次使用此方法,诉告曾供职的雇佣方,主张二倍工资。因此,根据浙劳仲院(2012)3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相关精神,如确系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告因此主张二倍工资的,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被告所在的单位非常小,人数不多,平时并无严格的考勤制度及考核标准,基本上都是科室负责人督促,一般性的迟到早退打个招呼即可。而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基本都是院主要负责人或护士当班,且均为值守状态无正常营业,特殊情况偶有调休的情况。而原告作为没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也不可能有长期加班的情况发生。而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至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中的第二、三、四项不予认可。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支持其相应请求,并无不妥。

三、关于主张支付工资、补交社保及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在2015年11月30日自行离职的情况下,被告并未拖欠其所谓工资,此前工资正常支付,被告亦同意支付其11月份工资,但根据11月份工资表,基本工资+各项补贴扣除水电费后应发为6755元,而非7000元。此外,在原告的实发工资当中基本工资为3801.4元,其中包括社保补贴为1098.6元,其他为各种补贴。而社保的支付必须双方存在正常的劳动关系,如今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签订,故其主张补交社保的申请无法支持。如确需补交,原告这部分费用应当返还。关于经济补偿金方面,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亦存在错误,即使计算也应当按照3801.4元的标准。且原告未工作超过6个月,最多只能按照半个月的标准为主张。而由于原告自身违法导致被查处及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在本案中系原告自动离职,且主动提出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在仲裁委庭审时并无异议。被告因此没有义务支付该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义务,故对原告的第六、七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拱劳人仲案字第[2016]第015号仲裁裁决。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7000元的事实。3、指纹考勤机照片、指纹考勤数据、科室排班表。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指纹考勤、科室排班工作管理,被告掌握考勤数据与记录,进而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邮政快递面单、妥投记录。证明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加班费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予以签收的事实。5、被告考勤管理制度。证明被告对员工有考勤制度。6、医师执业证书。证明原告曾在别的医院有注册,离开后撕角作废,重发新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表(2015年6月-11月)。证明原告工资为3801.4元,社会补贴为1098.6元,其余为相关补贴。2、通知、通知照片。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9日、8月10日、10月8日三次通知原告,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并明确于2015年11月30日前未办理完毕的相应后果。3、工作时间照片。证明原告工作时间(8:00-11:30,13:30-17:00)4、处方门诊照片、区卫生局调查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因违反诊治程序规定,于同年9月25日受到主管部门调查,等待处理。5、医师执业注册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原告一直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6、员工登记表。证明原告在履历上写的曾工作单位都没有注册,同样在被告单位也没有注册。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5日,河南省卫生厅向原告发放了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执业地点为上蔡县大路李乡卫生院。2015年6月9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助理医生工作,未办理职业医师变更注册手续。2015年7月9日、8月10日、10月8日,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办理执业变更手续并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最后限定日期为11月30日,否则与原告解除聘用关系。原告月工资为7000元。2015年12月1日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12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为由,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同月11日签收。原告未领取2015年11月份工资。2015年12月18日,原告以要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其2015年11月份工资7000元;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3258元、休息日加班费30333元;2015中秋节、国庆节加班费4103元;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000元;补缴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支付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7000元为由,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拱劳人仲案字第[2016]第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份工资7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33149.4元,共计40149.4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发布《考勤和工作管理制度(2015)》,载明:“为严肃工作纪律,规范医院考勤制度,结合医院实际情况,特修改完善本规定。1、工作时间:上午8:00-11:30下午13:30-17:00晚上18:00-20:00。2、所有在职员工一律实行上、下班指纹录入打卡制度,全体员工必须自觉遵守工作时间,按时打卡……本制度从2015年12月1日起开始执行。如有修订以新版为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1月工资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被告发布的《考勤和工作管理制度(2015)》关于“特修改完善本规定”的表述,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应勤表及考勤数据照片,可知被告在2015年12月1日之前存在考勤和工作管理制度。原告是否存在加班,需要被告提供的相应考勤表或数据加以证明,但被告未提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325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0333元,本院计算为25747元(7000元/21.75/*40天*200%);原告被告支付中秋节(9月27日)、国庆节(10月1日至3日)加班费4103元,本院计算为3862元(7000/21.75*4*30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二倍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三次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等,因原告在被告限定的日期内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等,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关系,应认为被告已经尽到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同时,鉴于该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杭州赛德甲状腺病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华伟2015年11月份工资7000元。2、被告杭州赛德甲状腺病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华伟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3258元、休息日加班费25747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3862元,合计32867元。上述一、二项合计398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杭州赛德甲状腺病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胡华伟补缴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原告胡华伟个人自行缴纳。

四、驳回原告胡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赛德甲状腺病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沈 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记员  鲁滟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