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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刑初343号

被告人樊道明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樊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1993年7月20日生,汉族。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闫艳与“军哥”(另案处理)谈好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两包冰毒,“军哥”安排被告人樊某将毒品送给闫艳。当日18时许,樊某在本市鼓楼区新民路城中公寓楼道与闫艳进行交易,获毒资800元,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两包毒品净重共计1.468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樊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丽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见习

书记员  朱伶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