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984号原告郝绍红,女,汉族,1969年6月12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刘俊霞,女,汉族,1968年3月9日生,现住丛台区。被告陈风玉,女,汉族,1969年3月20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陵西南大街87号君兴大厦1单元15层1513号。法定代表人李克锋,职务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永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绍红诉被告陈风玉、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绍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霞、被告陈风玉、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绍红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5%,每月支付利息。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以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归还拖欠原告的本金,也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000元。该利息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继续支付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陈风玉辩称,本案的借款非陈风玉个人借款,系第二被告的公司行为,所借款项也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与陈风玉个人无关。陈风玉受第二被告的委托和聘任,她的职务是公司的财务总监,借贷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陈风玉一致。原告郝绍红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2014年3月6日借条一张。被告陈风玉质证称,该借据是宗嘉公司印制的格式的借据,抬头有宗嘉公司的名称,另外加盖了宗嘉公司财务专用章。最后一栏借款人是陈风玉是宗嘉公司的笔误,应该是经办人而不是借款人,从借据看属于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陈风玉。被告陈风玉、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2、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陈风玉的聘用文件。3、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郝绍红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营业执照不是原件。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有异议,今年公司才出的证明,我对真实性有异议。条上明确写明借款人是陈风玉。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6日,原告郝绍红出借给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0000元。同日,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写明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一年,利息2.5%,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该借据为制式,加盖了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人处陈风玉签字。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份,之后又按月息2%支付至2015年3月5日。之后未再支付,双方当庭对利息的支付数额与期限予以认可。现原告郝绍红索要本息未果,双方争议成讼。另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聘任被告陈风玉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主抓财务、监管公司外事业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4年3月6日,原告郝绍红出借给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0000元,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月息2.5%,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份,之后又按月息2%支付至2015年3月5日,该利息的约定与履行未超过年利率36%,故已支付的利息无需折抵本金。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郝绍红本金5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5%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郝绍红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在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制式借据上加盖了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抬头亦为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据背景上也印有河北宗嘉字样,原告手中的借据也标明为第二联个人留存联,故该借款应为公司借款。被告陈风玉系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聘任的总经理,主抓财务工作,其在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陈风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绍红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郝绍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为713元。由被告河北宗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