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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民再1号

田亚利、顾素平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亚利,顾素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再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田亚利,男,1957年9月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顾素平,女,1953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申请再审人田亚利因与被申请人顾素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做出(2012)惠民二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做出(2015)惠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9月11日做出(2015)惠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做出后,原审被告田亚利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做出(2015)郑民四终字第2055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韩燕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朱新强、王争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田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顾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14日,原审原告顾素平诉称:2004年5月30日,原告(合同中的乙方)与被告(合同中的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牛场,每年租金1500元,原告必须在每年5月份前支付下一年租金。同时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在合同期内乙方有权转让或租卖其牛场,甲方不得拦阻。乙若离场甲愿支付乙投资的70%即2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2009年8月30日,原告搬离此牛场。2009年9月5日,原告将该牛场转租给田福妞,但是被告违反协议约定,霸占该牛场拒不腾出,导致原告与田福妞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可得利益损失728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款24500元、可得利益损失7282元,二者合计31782元。原审被告田亚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本院原审审理查明,200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第十条约定:“在合同期内乙方(原告)有权转让或租卖其牛场,甲方(被告)不得拦阻。乙方若离场甲方愿支付乙方投资的70%即2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2009年8月30日,原告搬离此牛场。2009年9月5日,原告将该牛场转租给田福妞,但是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占据该牛场拒不腾出,导致原告与田福妞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可得利益损失7282元。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等情形,自成立时起即对原、被告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合同期内原告搬离此牛场,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乙投资的70%;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占据该牛场拒不腾出,导致原告与田福妞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可得利益损失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亚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顾素平支付投资款24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顾素平负担76元、被告田亚利负担1119元。原审被告田亚利申请再审称,1、(2012)惠民二初字第709号案件中传票和民事判决书等所有法律文书,均未向原审被告送达。在2015年2月9日,原审被告在花园口信用社取款时,才知道法院已经把原审被告的存款执行于原审原告。2、一审合同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租赁合同中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事实上是租赁合同中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

一、该土地为集体所有,原审被告无权转让;

二、若再转包,必须经同意,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经第二承包人同意;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有效,合同内容也有失公正,协议最后一条的最后一句话是原审原告自己擅自添加的,并未经原审被告同意,最后一句话的书写格式违背常理,恰巧该添加的这句话也正好是该判决书胜诉的唯一理由;并且该协议中只显示原审原告的利益,无原审被告的利益。3、最重要的是添加的最后一句话笔迹颜色与原文不符,是原审原告自己添加的,不是原审被告的真实意思。伪造的合同应属无效。由于是原审缺席审理才导致没有查清事实。2010年6月25日,该案开庭的笔录显示原审被告申请笔迹鉴定,最后原审原告因证据不足撤诉了。4、原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顾素平)在甲(田亚利)院中总投资35000元也是伪造的,并且该伪造的内容也是该判决的唯一证据。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2012)惠民一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错误,望查清事实公正判决。请求:

一、撤销(2012)惠民一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三、改判被申请人退回申请人现金26392元;

四、一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五。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查明,2004年5月20日,原审原告顾素平(乙方)和原审被告田亚利(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乙方(顾素平)现投资已建的房屋、围墙、贮青池、跑场归乙方所有,如遇牛场搬迁或被占,其赔偿归乙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在甲方院中通过,每年另加九十元租金不再随合同递增。乙在甲院中总投资35000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合同期内乙方有权转让或租卖其牛场,甲方不得拦阻。乙若离厂,甲愿支付乙投资的70%即24500元。但该合同纸张颜色发生变化,未能查证形成原因。另外该合同第一条“地租按甲方交付奶站实数增值属另外符加。”、第十一条“乙在甲院中总投资35000元”、和第十三条“乙若离厂甲愿支付乙投资的70%即24500元”等内容不符合合同正常的行文习惯,因原审被告田亚利称自己不持有该租赁合同原件,故无法核对上述内容是否为单方私自添加。2009年8月30日,原审原告顾素平搬离此牛场。2009年9月5日,原审原告顾素平(甲方)与田福妞(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约定:若牛场搬迁或被占所有权归甲方。……合同第三条内容后括号内“每年场地费捌仟元共计玖仟柒佰壹拾元”与合同主文颜色不一致,但该协议未最终履行。另查明:1、基于本案事实,顾素平曾经三次起诉,前两次顾素平均撤诉。其中(2010)惠民二初字第286号案件开庭时,原审被告曾口头提出要求对协议是否添加内容申请鉴定。再审中原审被告田亚利表示自己在前两次诉讼中曾书面向法院申请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申请鉴定,但两案卷宗里未发现鉴定申请。原审原告顾素平表示第一次撤诉因为奶牛场要拆迁为了多赔钱,另外其他人也说案件不一定会赢所以撤诉;第二次是法院找不到原审被告田亚利,法院说时间快到了,法院要求撤诉。在(2012)年度惠民二初字第709号一案中,向田亚利送达起诉文书和判决书均适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2、再审中,原审被告田亚利提出租赁合同书存在四处私自添加。原审原告顾素平表示租赁合同书没有添加内容,租赁合同书是原审原告爱人写的,除了向法院提交的这一份,另外还给了原审被告田亚利租赁合同书,原审原告顾素平爱人在电话中开始表述另外是用复写纸复印,后又表示是去京水村复印。再审审理中,原审被告田亚利称租赁合同书在2010年卷宗和2012年卷宗中颜色发生变化,是污损证据,开始表示申请鉴定,后征询鉴定机构意见,鉴定机构称对于田亚利“租赁合同的原件颜色是人为故意损毁或是自然形成”的鉴定事由认为无法通过鉴定解决,但告诉田亚利可以针对合同中的内容申请鉴定,田亚利表示不变更申请鉴定的请求事项,认为对方已将证据损毁,变更对自己不利,在举证期限内未再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认为不申请对合同内容进行鉴定的责任不在自己。原审原告顾素平在(2015)年度惠民再初字第2号一案中表示租赁合同签字时的颜色情况记不清了。3、原审被告田亚利表示在2010年庭审中,庭审笔录显示原审原告顾素平委托代理人的两处发言(为方便阅读原文摘抄。表示“合同是真实的,原告并未添加第十三条的最后一句话。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非只涉及原告利益。比如合同第一条填加的一句话就是应被告要求加上的,涉及被告的利益,故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审:原告与田福妞合同中,最后一句笔迹颜色与原文不符,是否后来填上的。原:这个我不清楚,即使后来填上的,也对合同真实性无影响。”)说明租赁合同书有添加,原审原告不认可。4、对于顾素平和田亚利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的第十三条“在合同期内乙方有权转让或租卖其牛场,甲方不得拦阻。”,从合同文本整体及纵观全案证据来看,该句话并非说明顾素平有转让或买卖牛场的权利,而是有转租的权利,顾素平仅仅是承租人而非所有人。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田亚利主张原审原告顾素平提交的《租赁合同书》私自添加四处,而其中两处恰好是法院判决的依据,《租赁合同书》被污损前,顾素平两次撤诉均因为田亚利向法院申请对《租赁合同书》申请鉴定,并提交(2010)惠民二初字第286号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本院(2012)惠民二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对此,原审原告均不认可。纵观案件的几次审理,从提交的所有证据和笔录均无法确认田亚利所提出的几处添加为顾素平单方私自添加,也无法确认《租赁合同书》原件污损的原因。且因该租赁合同书本身被污损,在污损情况下申请鉴定田亚利本人表示会对自己不利最终未提出鉴定申请。通过核查本案中两份合同书,发现《租赁合同书》第十一条后半句“乙在甲院中总投资35000元”这几个字的字号比前半句稍大,第十三条后半句不符合正常行文习惯,是在协议双方签名后添加的。至于是签名后协商一致添加还是私自添加依据目前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未能查实。因此《租赁合同书》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有疑点的内容作为判决的依据,是不妥当的。对于原审原告顾素平在牛场确已产生的实际投入,在《租赁合同书》部分内容有疑点无法据此确定的情况下,原审原告顾素平有义务配合法院的诉讼活动,对实际投入价值进行进一步确认,但顾素平对本院送达的起诉文书选择了拒收,后选择到其家中进行送达,原审原告顾素平仍缺席了本案的审理,故其理应承担该行为所导致的不利后果。综上,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有瑕疵,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2)惠民二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顾素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元、公告费6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原审原告顾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韩 燕

审 判 员  王争学

代理

审判员  朱新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静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