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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447号

王艳与张真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1-2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艳,张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447号

原告:王艳,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陈智成、谭康玲,均是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真,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王艳诉被告张真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智成、谭康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案外人朱林凯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艺洲路赏湖街11号13C房房屋。2013年4月,原告收到被告的起诉材料,获悉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返还借款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才得知被告查封了上述房屋。该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审理,被告的诉讼请求最终都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上述房屋被被告错误查封,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过户的义务。案外人朱林凯据此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广州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书》,裁定原告向案外人朱林凯支付65万元及利息,同时承担仲裁费20155元。其后,原告被迫向案外人朱林凯支付了670155元。因被告的错误查封行为,导致原告损失的670155元依法应当由被告赔偿。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6701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张真以王艳为被告,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张真与王艳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2、撤销张真与王艳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王艳向张真返还566139.3元及支付利息。2013年5月10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张真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王艳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艺洲路赏湖街11号13C房房屋。2013年10月25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以(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张真委托王艳将60534.19元用于佛山市泰丝维童装有限公司经营的委托代理关系于2013年9月6日予以解除;

二、王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真支付60534.19元及利息;

三、驳回张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张真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以(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维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015年1月21日,朱林凯以王艳为被申请人,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王艳向朱林凯支付650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15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穗仲案字第30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2013年3月15日,朱林凯与王艳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朱林凯以650万元的价格向王艳购买广州市海珠区艺洲路赏湖街11号13C房房屋,王艳确认于签订本合同同时收到朱林凯支付的定金65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20日内,朱林凯与王艳共同向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交易登记手续。非因朱林凯的原因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在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交易登记手续,逾期超过90日的,朱林凯有权解除合同,王艳应当向朱林凯双倍返还定金。王艳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现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时效为2013年5月10日到2015年5月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轮候查封该房屋。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裁决如下:

一、王艳向朱林凯支付65万元及利息;

二、本案仲裁费20155元由王艳承担。2015年6月27日,王艳通过转账支付给朱林凯67015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原告王艳因房屋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不能办理过户,导致其向朱林凯支付670155元赔偿款,有原告王艳提交的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银行对账单等为证证实,被告张真对此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6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张真当时起诉的本金数额为566139.3元,而其最终胜诉的本金数额为60534.19元,可以认定被告张真当时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远大于其最终胜诉的本金数额,由此亦可能会导致原告王艳当时未能采取以其他的财产置换查封房产,使原告王艳造成损失,故被告张真应对错误查封原告王艳房屋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张真起诉的本金数额及其最终胜诉的本金数额,可以确定其最终胜诉的比例为10.69%,败诉的比例为89.31%,现原告王艳因财产保全查封造成的损失为670155元,按被告张真败诉的比例89.31%计算,金额为598515.43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张真应向原告王艳支付赔偿款598515.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98515.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2元,由原告负担1123元,被告负担9379元。上述受理费10502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937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

人民陪审员  游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培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