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3民初字第91号原告刘树江,男,汉族,矿务局热电厂工人。被告李雅静,女,汉族,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护士。被告刘晓冬,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高峰,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地址: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31号。法定代表人肖献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鹤,汉族,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员工。由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原告刘树江诉被告李雅静、刘晓冬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11时10分许,被告刘晓冬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阜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水家园附近,掉头时与反向行驶的被告李雅静驾驶的牌照为辽JR59**号的轿车相撞。后轿车又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雅静、刘晓冬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269.00元,包括医疗费3,768.30元、误工费2,0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费8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雅静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晓冬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对被告李雅静所负的连带赔偿责任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李雅静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三者保险合同,属于责任保险性质。《保险法》第65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项法律规定的保险赔偿责任中包括对连带责任的赔偿,连带责任应属于保险责任范畴。李雅静所负连带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阳光保险同意在李雅静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原告刘树江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志1份,挂号票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诊断书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病志中所记载的住院天数与原告所要求的不相符,其他无异议。病志复印费我们不承担。被告李雅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晓冬提出病案中所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用药清单所记载与住院费收据对不上。交通费数额要求过高,由法院决定。经质证,法庭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1时10分许,被告刘晓冬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阜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水家园门前时,与沿新邱大街由东向西李雅静驾驶的辽JR59**号轿车相撞,相撞后李雅静驾驶轿车又撞到路边行人刘树江,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后原告刘树江被送至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外伤、头皮血肿。住院8天,经济损失共5,706.54元。其中,医疗费3,768.30元、误工费1,051.20元、护理费767.04元、伙食补助费120.00元。经新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晓冬与被告李雅静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另,查明李雅静为辽JR59**号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刘晓冬二轮摩托车无保险。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刘晓冬、李雅静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撞伤原告,二被告的行为违法,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树江经济损失共计2,120.24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中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计30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误工费1,051.20元、护理费767.0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树江医疗费以及伙食补助费1,793.15元;
三、被告刘晓冬赔偿原告刘树江的医疗费以及伙食补助费1,793.15元;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李雅静、刘晓冬各承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海涛
代理
审判员 李思奇
人民陪审员 董晓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