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816号
原告:戴峰,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洼县榆树镇马圈子村副主任,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代理人:李雨田,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大洼县大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大洼县。
被告:邵跃先,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
被告:罗福文,女,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
被告:李阳,女,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售票员,住辽宁省大洼县。
原告戴峰为与被告邵跃先、罗福文、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佟会权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雨田、被告邵跃先、罗福文、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峰诉称:2013年7月,被告邵跃先、罗福文(二人系夫妻关系)因急需用钱,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李阳(被告邵跃先、罗福文的儿媳)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6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为避免合法债权被侵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邵跃先、罗福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李阳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邵跃先、罗福文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不能给,借款能还多少是多少,尽量还。
被告李阳辩称:借款属实,因收入有限,能还尽量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邵跃先、罗福文(二人系夫妻关系)向原告戴峰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于2015年12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阳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邵跃先、罗福文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李阳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贷纠纷是当事人之间因借贷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邵跃先、罗福文在原告戴峰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邵跃先、罗福文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判令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未提交约定利息的证据,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李阳自愿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已经与原告形成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跃先、罗福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峰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
二、被告李阳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邵跃先、罗福文承担,被告李阳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会权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宋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