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632号原告孙邦明,男,汉族,1946年8月8日出生。被告成都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群益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章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慧,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娇,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舒光荣,女,汉族,1958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孙邦明诉被告成都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龙房产公司)、第三人舒光荣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并通知舒光荣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6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邦明,被告保龙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慧、陈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舒光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邦明诉称,孙邦明与第三人舒光荣2015年4月29日到会展中心房交会参观时,在保利地产工作人员的介绍下到龙泉驿区保利紫薇花语购房中心了解预售房屋。保龙房产公司的销售人员称房屋附近将会修建的地铁7号线于2017年通车,房屋对面有大型超市并紧邻菜市场,周边有湿地公园,购物交通均便利。4月30日舒光荣到上述销售中心再次了解房源,未经孙邦明书面授权与保龙房产公司签订了认购书并使用孙邦明的银行卡支付定金1万元。后,孙邦明多次要求保龙房产公司退还定金,未果。据此,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龙房产公司辩称,2015年4月30日舒光荣与保龙房产公司签订了《保利紫薇花语项目认购书》。同时,舒光荣代孙邦明在协议的认购栏中签字。孙邦明若不对舒光荣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协议对孙邦明没有效力。若孙邦明追认了舒光荣代其签订协议的行为,孙邦明主张保龙房产公司虚假宣传,没有依据。签订认购协议前,双方曾签订了《预约认购权登记申请》,孙邦明和舒光荣通过慎重考虑后才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因此,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孙邦明的主张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邦明与第三人舒光荣曾系恋爱关系。2015年4月29日二人到成都市会展中心举办的成都房地产交易会参观。在龙泉驿区保龙紫薇花语项目的工作人员介绍下,乘坐看房专车到项目售楼中心实地察看了房屋状况。孙邦明与舒光荣在保龙房产公司工作人员的介绍下了解了房屋情况。4月30日,舒光荣与保龙房产公司签订《预约认购权登记申请单》和《保利紫薇花语项目认购书》。舒光荣在申请单和认购书中代孙光明在认购栏中签名。该认购书约定:孙邦明、舒光荣拟购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车城西三路以西,经开区南一路以南,保利紫薇花语一期2住宅1单元506号房;孙邦明、舒光荣在协议签订的同时支付定金1万元,并于2015年5月7日前到保龙房产公司缴纳房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相关协议,逾期未办理视为违约,协议书自动解除,保龙房产公司另行处置房屋,定金不予退还;孙邦明、舒光荣声明对所认购的物业状况、交易条件、周边环境已有充分的了解,且无异议。同日,舒光荣使用银行卡以孙邦明、舒光荣的名义向保龙房产公司缴纳了定金1万元。后孙邦明要求保龙房产公司退还定金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主张。另,在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和释明,孙邦明当庭追认了舒光荣代其签订的《保利紫薇花语项目认购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书、认购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第三人舒光荣于2015年4月30日以其个人并代孙邦明签订了《保利紫薇花语项目认购书》,孙邦明在庭审中予以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该认购书对孙邦明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各自的义务。(二)关于合同的解除。根据协议约定,孙邦明、舒光荣未在约定期限内缴纳房款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自动解除。因此,双方的认购协议已事实解除。孙邦明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定金是否应当退还。案涉认购协议系孙邦明、舒光荣在了解房屋状况后与保龙房产公司为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达成的预约合同。孙邦明、舒光荣为保证正式合同的签订依约交付定金1万元。孙邦明主张保龙房产公司在销售房屋时向其虚假宣传房屋的周边的交通、购物状况,要求退还定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孙邦明在协议签订前已实地察看了房屋状况,应当清楚房屋的周边配套设施,其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之规定,孙邦明、舒光荣在签订认购协议和交付定金后,无正当理由未与保龙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缴纳房款,无权要求保龙房产公司返还定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邦明、被告成都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舒光荣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保利紫薇花语项目认购书》已解除;
二、驳回原告孙邦明的其他事实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邦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唐 芸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刘云嫦二0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