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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96号

山东华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榆次油研液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华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榆次油研液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96号原告山东华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云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增强,该公司职工。被告榆次油研液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学,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次油研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榆次油研公司)买卖电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慈方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增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多年有业务往来,在交易中双方采取往来记账、分批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原、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60593.76元,之后再无业务。对该欠款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所欠电机货款360593.76元以及延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60689.76元以及延付利息)。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仅提供对账函,且两份对账函数额不一致,证据不足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另外原、被告在2011年以后没有发生业务往来,且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6年1月4日,本院收到原告提交的本案起诉状并予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对账函两份,其中第一份对账函载明截至对账日2010年10月20日,被告欠款余额为360689.76元。该对账函上原告方盖有原告山西分公司公章及经办人滕华刚签字,被告方盖有榆次油研合同专用章及相关经办人签字。对该对账函,被告认为其上应当加盖榆次油研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不是合同专用章。第二份对账函载明截至对账日2015年5月19日,被告欠款余额为360593.76元。该对账函上原告方盖有原告山西分公司公章及相关经办人签字,被告方盖有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榆次液压公司)公章及经办人孙建中的签字。对该对账函,被告认为其上应当加盖榆次油研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不是榆次液压公司的公章。庭审中,被告称太重集团是大型国企,集团有很多下属公司,榆次液压公司是其中之一。榆次油研公司原本是中日合资企业,后日方退出,日方的股份由榆次液压集团收购,但公司名称未变,仍为榆次油研公司。现榆次油研公司归榆次液压集团管理,榆次液压集团又下放给了太重集团管理,但太重集团对榆次油研公司只是宏观管理,各自的生产经营还是独立的。孙建中为榆次液压公司的采购科科长。另查,2011年2月以后,原、被告再未发生交易。被告主张自第一张对账函的对账日期2010年10月20日以后,原、被告仍有业务发生,但对业务金额既表示不清楚,亦不进行落实,同时主张双方并未最终决算。对于原告所提交两份对账函的对账数额略有差额的问题,原告称此差额系被告付原告承兑时调整的差额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对账函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之诉求为电机欠款,现原告提交对账函两份,第一份被告方加盖了榆次油研合同专用章且有相关经办人的签字,虽被告以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为由进行抗辩,但合同专用章对外同样代表公司意思,对原告而言,在双方明知对账的情况下,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在对账函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的行为具有公司对账确认的意思,由此产生的对账后果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故被告之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份对账函,从被告的自述内容来看,被告公司与榆次液压公司在直属上级及业务范围等方面确实存在重叠性,故在原告于2015年要求被告公司再次对账时,通过榆次液压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对账内容进行盖章确认的行为可以看出,榆次液压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着紧密联系,故应当认定原告的再次对账行为使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得以重新计算,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现第二份对账函形成较晚,数额亦小于第一份对账函,且原告已盖章确认,应当认定原告对第二份对账函的数额亦予认可,故本案诉争欠款数额应当以第二份对账函所载数额为准。对于延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欠款支付时间,被告应当于原告主张之日支付欠款。现原告提出给付之诉,应当视为原告作出了给付的明确主张,故被告应当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榆次油研液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机货款360593.76元以及利息(以360593.76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4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23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慈方铭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颜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