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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6868号

姜秀香与易事特展览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秀香,易事特展览设备(北京)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6868号原告姜秀香,女,1956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慧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事特展览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皋乡东营村122号15、16幢。法定代表人林东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姜秀香诉被告易事特展览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事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郑进智担任

审判长,会同

审判员涂长江、

人民陪审员柳显金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香之委托代理人李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事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秀香诉称:原告姜秀香自2008年3月12日入职被告易事特公司,岗位为工人。被告易事特公司拖欠原告姜秀香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劳务费43563.98元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姜秀香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易事特公司支付原告姜秀香劳务费43563.9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易事特公司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秀香诉称被告易事特公司拖欠其劳务费的数额及其涉及的时间段均属实。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付工资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姜秀香要求被告易事特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易事特展览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姜秀香劳务费四万三千五百六十三元九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易事特展览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进智

审 判 员  涂长江

人民陪审员  柳显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仝 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