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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1022号

路猛与王家生、刘厚国、黄文明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路猛,王家生,刘厚国,黄文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1022号

原告:路猛

委托代理人:张子雨,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家生

被告:刘厚国

委托代理人:刘其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文明原告路猛诉被告王家生、刘厚国、黄文明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雨、被告王家生、被告刘厚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猛诉称:王家生因周转资金向邵俊林借款2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9日月利率5%。刘厚国、黄文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6月25日邵俊林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路猛借款,原告将228万元转入褚东庆账户,同日褚东庆将228万元转入王家生账户。借款到期后经邵俊林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2015年7月25日邵俊林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王家生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也通知了几被告。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家生归还原告228万元本金及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息止);2、判令被告刘厚国、黄文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王家生辩称:钱不是王家生借的,当时其在豪门盛会歌厅打工,老板胡士龙让其去签个字。王家生也不知道借款用途。胡士龙拿王家生身份证办了一个银行信用卡,王家生在银行也签过字,卡一直在胡士龙拿着,王家生没用钱。邵俊林去年夏天找王家生要过钱,王家生让他找胡士龙。刘厚国辩称:王家生没有实际借款,刘厚国当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原告无法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到了主债务人及担保人。原告在没有通知到位的情况下没有诉权。本案担保期限没有约定,超过6个月应当驳回原告对担保人刘厚国的诉请。黄文明未答辩。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资金拆借协议,证明王家生向邵俊林借款240万元及刘厚国、黄文明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王家生收到借款240万的事实;3、转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通过褚东庆转款228万给王家生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邵俊林将其对王家生的240万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给原告的事实;5、通知三份及EMS单回执,证明邵俊林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王家生、刘厚国、黄文明;6、邵俊林发送给刘厚国的信息文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邵俊林已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刘厚国。7、EMS查询记录一组,证明王家生(本人收)、黄文明(不在指定地址)、刘厚国(同事何杰生代收)均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书。三被告未提供证据。王家生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钱不是其借的,实际只是去签个字;对证据2,字是其签的,但是钱我没收到;对证据3,钱没收到,卡是胡士龙持有;对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书没收到;对证据5、6、7,在外地务工,没有收到。刘厚国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王家生没有实际借款,刘厚国当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家生否认收到借款,与刘厚国无关联性;对证据4、5、,债权转让需要通知生效;对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规则,也不能证明刘厚国是否收到;对证据7,王家生本人没收到,刘厚国的签收显示是代收,且代收人不能证明是否为刘厚国同事,据了解,刘厚国没有收到通知。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王家生辩称其未收到借款,但其认可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均签字,并且授权他人使用其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交由他人保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道上述行为的后果,原告所举证据1、2、3可以证明王家生实际借款228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6、7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通知债务人王家生,担保人与债权人并未约定对特定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因此主债权转让给他人的并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对被告刘厚国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王家生签订借款合同向邵俊林借款2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9日,月利率10%。担保条款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到还款结清日止,刘厚国、黄文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4年6月25日邵俊林向路猛借款228万元,路猛将228万元转入褚东庆账户,同日褚东庆将228万元转入王家生账户。王家生的借款到期后经邵俊林多次催要,王家生、刘厚国、黄文明未还款。2015年7月25日邵俊林与路猛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王家生的债权转让给路猛,并于2015年9月21日通过EMS邮政速递通知王家生债权转让的情况。

本院认为:王家生出具240万元借条向邵俊林借款,实际收到借款228万元,邵俊林享有对王家生的228万元债权,事实清楚,之后邵俊林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路猛,并通知了债务人王家生,该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王家生归还原告228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日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清息止,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厚国、黄文明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王家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担保期限到还款结清日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刘厚国辩称担保的债务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采纳。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刘厚国、黄文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家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路猛借款本金22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清息止);

二、被告刘厚国、黄文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083元由被告王家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敏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王  文  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瑞雪(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