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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7民初668号

化爱彬诉被告唐平华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什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乌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化爱彬,唐平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7民初668号原告化爱彬,男,汉族,1973年6月22日出生,山东省莒南县人。被告唐平华,男,汉族,1952年8月23日出生,四川省安岳县人。

原告化爱彬诉被告唐平华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谢紫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爱彬、被告唐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爱彬诉称:被告人于2015年承建了乌什县阿克托海乡2村的抗震安居房工程,当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51920元的木门、玻璃款,期间被告给付了14000元,但尚有37920元至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材料款,被告已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379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唐平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认可,但现在没有钱给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在2015年承建乌什县阿克托海乡2村的抗震安居房工程期间,原告给被告工地提供了51920元木门、玻璃及劳务费,期间被告给付了14000元,尚欠37920元劳务费至未给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唐平华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的《阿克托海乡(2)村》3组唐平华工地处欠账情况确认单》。2、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唐平华对拖欠原告化爱彬劳务费37920元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平华给付原告化爱彬劳务费3792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诉讼费424元,由被告唐平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紫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吴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