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1025民初218号
原告:周子堂,男,汉族,1972年10月23日生。
被告:侯新克,男,汉族,1969年5月18日生。
被告:张军红,女,汉族,1971年11月19日生,系被告侯新克之妻。
原告周子堂诉被告侯新克、张军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子堂、被告侯新克、张军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2时50分,原告周子堂雇佣的司机侯新克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郏公路39KM+7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豫D×××××(鲁H×××××挂)相撞,造成豫D×××××(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柳帅雨和乘车人吴广套、以及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乘坐人杨国法死亡,及驾驶人侯新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柳帅雨和侯新克负同等责任;杨国法、吴广套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后,经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309号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民终字第1049号判决书认定: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周子堂为被告侯新克垫付医疗费94985.24元。在以上判决书生效后,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民终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赔偿被告侯新克医疗费中扣除58912.20元退还原告后,下余32906.04元被告侯新克至今未予退还原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
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2906.04元;
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我们所诉的原交通事故案在一审、二审四次开庭原告所诉的条我都承认了,并已处理,保险公司也已赔偿。本院在开庭审理中,经合议庭评议并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垫付款32906.04元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张军红收到原告的垫付款30000元。证据二:宝丰县交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交警大队收到原告的垫付款64985元。证据三: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民终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垫付款94985.24元,以及返还的58912.20元,还有32906.04元未返还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属实,但认为:中院的判决32906.04元处理为可另行解决。被告拿着原告所诉的钱是跑事花费了,不属于垫付的医疗费。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经本院审查,其中载明被告张军红收到侯新克垫付医疗费30000元。应以查证的事实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宝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经查证,其中载明侯新克从交警队领走款项为30900元,交警队为侯新克缴纳医疗费34085.24元,合计64985.24元,应以查证的事实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依法应予采信。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侯新克、张军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8日2时50分许,柳帅雨驾驶豫D-×××××(鲁H-×××××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宝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郏公路39公里+7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侯新克驾驶的豫K-×××××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豫D-×××××(鲁H-×××××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柳帅雨和乘坐人吴广套、豫K-×××××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乘坐人杨国法当场死亡、侯新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帅雨、侯新克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国法、吴广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子堂支付侯新克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4985.24元。其中张军红于2014年1月12日收到原告垫付款30000元。侯新克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经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襄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认定:关于诉讼费,应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承担的份额,因此诉讼费依上述原则予以确定,由柳德春、周子堂各负担1850元。因周子堂已支付原告94985.24元,扣除上述应承担的费用1850元,下余91818.24元,因侯新克与周子堂对周子堂支付款项的性质存有争议,本案不予合并审理,由侯新克与周子堂另行解决。宣判后,侯新克、周子堂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许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许民终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认定侯新克因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8912.20元,该金额因已计算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周子堂付的该款应予以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该款项从许昌人民财险公司赔付款项中直接支付周子堂。周子堂垫付款共计94985.24元,因周子堂、侯新克对该款性质有争议,扣除查明部分和周子堂应支付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后,下余32906.04元双方可另行解决。故判决:
二、变更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309号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侯新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3868.94元,其中58912.20元直接支付周子堂,下余4956.74元支付给侯新克”等。原告周子堂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查明,原告周子堂为被告侯新克发生交通事故,垫付侯新克医疗费等共计94985.24元,其中经法院审理认定侯新克因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8912.20元,该金额因已计算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周子堂付的该款应予以返还,扣除查明部分和周子堂应支付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后,下余32906.04元。该款尚在侯新克手中。因侯新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通过诉讼得到赔偿,下余32906.04元属于原告的垫付款,被告侯新克占有该款没有合法依据,原告要求其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张军红作为领取原告垫付款的人员,以及其与被告侯新克属于夫妻关系,也占有了该款。故原告要求其连带返还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称所诉的原交通事故案在一审、二审四次开庭原告所诉的条其都承认了,并已处理了,保险公司已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且被告认为诉争款项系跑事花费了,不属于垫付的医疗费,无提供证据支持,依法不予认定和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侯新克、张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周子堂垫付款32906.04元。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20元,由被告侯新克、张军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乔亚琴
审 判 员 张双召
人民陪审员 关秀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