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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55号

池州市银龙矿业有限公司与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池州市银龙矿业有限公司,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55号原告池州市银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棠溪乡,组织机构代码证:77281802-1。法定代表人方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斌,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贵发,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原告员工。被告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下白石镇秦坎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9902608-6。法定代表人阮德清,董事长。

原告池州市银龙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银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州市银龙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石灰石供应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石灰石。原告供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6月25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5809.28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仅于2014年8月、2014年10月、2014年12月分别还款5万元、5万元、6万元。剩余货款1095809.28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1095809.28元及应付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石灰石供应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灰石3万吨左右,以每吨158元结算,(含17%增值税价格)一票制结算,合同还对质量要求、规格要求、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交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55809.28元。此后,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返还货款人民币5万元,于2014年10月14日返还货款人民币5万元,于2014年12月12日返还货款人民币6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95809.28元未还,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石灰石供应合同书》、增值税发票、来账凭证、财务对账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石灰石供应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55809.28元。此后,被告仅返还货款人民币16万元,剩余货款人民币1095809.28元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的迟延还款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逾期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系属法院职权事项,无需当事人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审理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池州市银龙矿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95809.28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池州市银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662元,由被告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明丽

审 判 员  郑宝龙

人民陪审员  钟周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詹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