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545号
原告:朱云南。
被告:蒋旭武。
被告:郑勇山。
原告朱云南与被告蒋旭武、郑勇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蒋旭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1924元及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被告郑勇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7日,被告蒋旭武向原告朱云南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款于2015年9月20日前归还,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郑勇山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经计算,截止到2015年2月16日止的利息为192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旭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朱云南借款本金26000元,支付利息1924元,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本金26000元的利息;
二、被告郑勇山对前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蒋旭武、郑勇山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赛萍
人民陪审员 徐锦平
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张志飞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