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魏民二初字第00833号

柴路军与李翠花、周建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柴路军,李翠花,周建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二初字第00833号

原告:柴路军,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翠花,女,汉族,1960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

被告:周建章,男,汉族,1960年6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翠花系夫妻关系。

原告柴路军诉被告李翠花、周建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路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拓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翠花、周建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路军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李翠花因急需用钱,经他人介绍向我借款3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中午12点,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200元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没有按时还款付息,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000元、违约金116000元(计算时间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12月14日)及后续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5年12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每日按2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翠花、周建章均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柴路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借条一份;2、工商银行转款记录一份;3、调查笔录一份;4、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借给被告李翠花现金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2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中午12点,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200元计算。第二组,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李翠花与周建章系夫妻关系,系二被告共同债务;第三组,李翠花身份证复印证二份、李翠花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周建章身份证复印件,周建章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周建章身份证变更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李翠花曾经有两个身份证,现在有效的身份证号为。被告周建章曾经使用过三个身份证,现在有效的身份证号为。第四组,证人一名,用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300000元款项中有15000元系支付的现金,其余款项系转账,且约定利息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违约金为每天200元。被告李翠花、周建章均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4日,被告李翠花向原告柴路军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5月13日中午12点逾期还款按借款额每日200元支付违约金用1个月借款人:李翠花身份证”。同日,原告柴路军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翠花支付借款285000元并支付现金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翠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翠花、周建章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翠花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翠花、周建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李翠花、周建章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双方借款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每日支付200元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翠花、周建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柴路军借款3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照每日200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柴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共计10350元,由原告柴路军负担50元,由被告李翠花、周建章负担1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东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