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236号
原告:葛顺连。
委托代理人:沈荣,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春花。
被告:张细牙。
原告葛顺连为与被告郑春花、张细牙、郑宏义、谢仙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后于同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宏义、谢仙娇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许。原告诉请:
一、被告郑春花、张细牙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5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顺连的委托代理人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花、张细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春花、张细牙(又名张竹根)于2007年6月27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在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前郑村402号从事工艺品经营期间,雇佣原告葛顺连为其加工工艺品,报酬按件计算。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因劳务报酬纠纷至台州市××区院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郑春花签字确认至2015年底尚欠原告葛顺连劳务款25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春花、张细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顺连劳务款2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春花、张细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 判 员 丁毅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记员 陶 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