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清海,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丰城市。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17日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清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明、被告人康清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康清海窜至铁路集镇夏某2经营的游戏机店,以夏某2在外说了其坏话为由,强行关掉该游戏室的电源,为此,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康清海拿起店内的木凳将该游戏室的两台游戏机的显示屏砸坏。经鉴定,被毁财物价值共计4060元。案发后,被告人康海清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2的陈述,证人夏某1、李某1、杨某、李某2、黄某1、熊某、黄某2的证言,被砸物品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等,丰价鉴字[2016]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等,谅解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清海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清海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清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