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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3民初700号

原告兰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兰某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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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700号原告兰某某,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蹇华明,江安县桐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肖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代理人蹇华明、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2月29日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被告身染赌博恶习,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给家庭带来了不良后果,离婚后,介于被告家中有一个老父亲需要赡养,原告自愿承担儿子的抚养费至儿子初中毕业。为了解除婚姻带来的痛苦,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张某乙至初中毕业时段的生活费,之后被告承担张某乙的抚养教育开支;本案的诉讼费原、被告均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被告赌博不是事实,被告一直在工地上打小工,没有不务正业;夫妻双方之间共同生活了十多年,是有感情基础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后便同居生活,双方于2005年12月29日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4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在念小学三年级。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兰某某遂于2016年5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双方应当相互珍惜夫妻缘分、互谅互让。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彼此缺少沟通交流致夫妻感情失和。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红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芝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