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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1981号

王在宝诉靳美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在宝,靳美云,杨占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1981号原告王在宝,公民身份号码×××,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靳美云,公民身份号码×××,女,1951年7月11日出生,蒙古族,伊金霍洛旗医院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杨占荣,公民身份号码×××,男,194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伊金霍洛旗体改委退休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王在宝诉被告靳美云、杨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在宝于2015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白常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在宝、被告靳美云、杨占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原告曾申请诉前保全,法院依法扣留了被告靳美云的工资收入。

原告王在宝诉称,2011年二被告就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2月27日经核对尚欠借款61000元,由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之后用现金还了7000元,抵顶了4箱子酒按一瓶140元计算3360元,至今尚欠50640元,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640元。

被告靳美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还款情况均属实,现一次性还不了,看原告是否同意解除工资保全,每月还款3000元。

被告杨占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还款情况均属实,与其木格系夫妻,愿意共同给原告还款,但一次性还不了。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提供借款单一张,证明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2月27日尚欠借款61000元,重新出具借款单一张。二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单认可。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靳美云、杨占荣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且与原告陈述具有关联性,故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靳美云、杨占荣于2011年向原告王在宝借款,至2015年2月27日尚欠借款61000元,由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之后还款7000元,用酒抵顶3360元,至今尚欠借款5064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尚欠原告王在宝借款5064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靳美云、杨占荣共同返还原告王在宝借款50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靳美云、杨占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白常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利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