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字第725号
原告:刘宏,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景鹓,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玄玄,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富壹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713094-2。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新闻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荣,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花园,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宏诉被告云南富壹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促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鹓、田玄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花园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物业委托租赁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文化空间·新毛纺厂”商业中心负一楼F区023号商铺,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33年6月30日止,前三年的年租金为52173.60元,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1月底起便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52173.6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租金的经济损失(以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租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1日的损失为2837元,自2016年2月1日之后的损失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协议》,但原告至今没有把租赁物交给被告,所以原告无权主张租金及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发生了变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以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记载的为准。
二、1.《协议》,2.《商品房购销合同》,欲证明:1.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涉案商铺;2.买卖与租赁不是独立的法律关系,而是一个整体的交易安排,开发商与物业本来就是一家。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材料2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内容1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2不予认可。
三、1.《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1份,2.2016年1月15日《律师函》1份,3.中国邮政速递查询结果1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自2015年1月底起便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被告仍拖欠原告房屋租金65217元,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材料2、3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过房屋,且原告投递的快递被拒收,并未妥投。
四、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被告的办公场地及被告张贴的通报材料等现场照片8张,4.原告录制的视听资料及文字记录1份,欲证明被告与中天公司系关联公司。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2、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与中天公司系构成法定的关联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项对关联关系有明确规定。
五、1.原告与被告客服代表的短信沟通记录若干,2.被告出具的《通报》(照片),欲证明被告自2015年1月底起便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构成明显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不确定张毅辉是否是被告公司的人。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三-1、四-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2系原告单方做出的函件,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三-3作为其寄送证据材料三-2的证明,但证据材料三-3仅能看出原告向被告寄送了邮件,无法明确寄送的邮件的具体内容,也无法看出邮件是否被被告签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2、三-3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2系案外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的审理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3、五-2系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且照片内的文字材料没有与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4、五-1中,被告对与原告进行对话的人的身份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对与其进行对话的人的身份进行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举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案外人中天公司购买位于西山区金碧街道办事处河北社区文化空间项目F区-1层S-023号的商铺,合同约定商铺应于2014年6月27日交付。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主要约定:
一、原告将涉案商铺委托被告对外租赁,委托期限为20年,从2013年7月1日至2033年6月30日止,物业租金以物业购买价格652170元为计算基数,前3年年均收益率为8%,年租金回报52173.60元,以后每3年递增0.5%……;
二、原告若退回物业,可自签订物业购销合同之日起满三年后的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被告同意以该物业成交时的购销合同原价回购,原告购买时产生的所有税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回购时产生的所有税费由被告承担,该物业回购前的租金回报归原告所有,超此期限被告不再回购。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尚未向被告交付租赁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的实质为房屋租赁合同,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是其收取租金的前提。本案中,由于原告尚未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收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宏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元(原告刘宏已预交),因原告刘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减少诉讼请求,退还原告人民币325元,剩余人民币1176元,由原告刘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陈婧怡
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
人民陪审员 钱 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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