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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836号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林支行与杜勤荣、谢桃芳、杜亚池、杜世强、杜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林支行,谢桃芳,杜亚池,杜世强,杜秀兰,杜勤荣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836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林支行,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镇杏南路29号。诉讼代表人陈钟俊,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钜洪,男,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系该行员工。被告谢桃芳,女,汉族,住连城县。被告杜亚池,男,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杜世强,男,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杜秀兰,女,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杜勤荣,男,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

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杏林支行”)与被告谢桃芳、杜亚池、杜世强、杜秀兰、杜勤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杏林支行委托代理人陈钜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桃芳、杜亚池、杜世强、杜秀兰、杜勤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金融借款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12月26日。

二、借款发放日期:2014年12月26日。

三、借款金额:400000元。

四、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五、借款用途:债务转移。

六、贷款期限内利率:月利率8.633333‰。

七、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即12.9499995‰。

八、复利的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即12.9499995‰。

九、利息计收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

十、借款是否到期:是。

十一、是否提供担保:是。

十二、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十三、保证人:杜世强、杜秀兰、杜勤荣。

十四、保证范围: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十五、保证期限: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十六、贷款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间:2016年3月7日提起诉讼之日。

十七、是否夫妻共同债务:谢桃芳与杜亚池于201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杜亚池于2014年3月8日作为谢桃芳配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

十八、已偿还本金数额:0元。

十九、尚欠本金数额:400000元。

二十、尚欠利息情况:截至2016年1月20日结欠利息共计12263.52元,并结欠2016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

二十一、约定管辖情况: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谢桃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三部分:贷款期限内的逾期利息,即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按月8.633333‰计算;贷款逾期后的利息,即从2015年12月26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12.9499995‰计息;复利从欠息之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12.9499995‰计息。以上利息共计12263.52元(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2、请求判令被告杜亚池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杜世强、杜秀兰、杜勤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讨贷款本息及主张担保责任引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农商行杏林支行与被告谢桃芳、杜世强、杜秀兰、杜勤荣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农商行杏林支行已依约向谢桃芳发放了贷款400000元,现贷款期限已届满。按约定,谢桃芳应按月付息,借款到期时本息结清。截至2016年1月20日,谢桃芳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2263.52元已构成违约,故农商行杏林支行主张谢桃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杜亚池作为谢桃芳配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为谢桃芳的个人债务,故应作为谢桃芳与杜亚池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杜世强、杜秀兰、杜勤荣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杜世强、杜秀兰、杜勤荣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桃芳、杜亚池追偿。被告谢桃芳、杜亚池、杜世强、杜秀兰、杜勤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桃芳、杜亚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林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为12263.52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4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2.9499995‰计算逾期借款罚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未偿还的利息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2.9499995‰计算复利)。

二、被告杜世强、杜秀兰、杜勤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杜世强、杜秀兰、杜勤荣在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桃芳、杜亚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84元,减半收取3742元,由被告谢桃芳、杜亚池、杜世强、杜秀兰、杜勤荣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张晶晶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