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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2656号

张艳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付忠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艳峰,付忠宝,付厚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斯淇,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峰,男,199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付忠宝,男,199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审

被告:付厚继,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艳峰、原审被告付忠宝、付厚继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下午,在南皮县寨子镇董村村委会路段,付忠宝驾驶冀J×××××号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艳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张艳峰受伤,该事故经南皮县交警大队认定付忠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艳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艳峰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6537.68元,其中付忠宝支付2447.97元。张艳峰的损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约捌仟元左右。同时支付鉴定2000元。事故发生前,张艳峰的护理人员父亲张生军、母亲尚春华在沧州润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张生军日平均工资117元,尚春华日平均工资106元。另查明,付忠宝驾驶的汽车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是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票据、门诊票据、用药清单,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沧州润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2014年10月、11月、12月份的工资表,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与张艳峰的关系,付忠宝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登记信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付忠宝对责任的划分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因此不予支持。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一审法院传唤,鉴定人员在庭审的陈述真实可信,对张艳峰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张艳峰的伤残等级依法予以确认。张艳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张艳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7000元。张艳峰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张艳峰的住院时间及路途,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张艳峰没有提交证据证据其车损情况,因此对张艳峰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张艳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付厚继存在过错,因此张艳峰要求付厚继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经上述认定,张艳峰的相应损失为:①、医疗费26537.6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天=1100元,③、二次手术费8000元,④、误工费111元×300天=33300元,⑤、护理费106元×11天+117元×120天=15206元,⑥、伤残赔偿金10186元×20年×105=20372元,⑦、精神损失抚慰金7000元,⑧、交通费500元,⑨、鉴定费2000元,共计114015.68元。张艳峰上述损失首先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艳峰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25637.68元,由付忠宝承担70%,即17946.4元。张艳峰的其余损失78378元由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付忠宝为张艳峰垫付的医疗费应在付忠宝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赔偿张艳峰各项损失88378元,付忠宝赔偿张艳峰各项损失15498.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艳峰各项损失88378元;

二、付忠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艳峰各项损失15498.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950元,张艳峰负担受理费200元,付忠宝负担11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1160元、负担鉴定人员出庭费950元。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后,张艳峰进行了伤残评定,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一审中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依据的标准明显错误,对伤残鉴定标准作出了扩大解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伤残赔偿金损害了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的合法权益。因张艳峰未构成伤残,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且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少判张艳峰28378元。张艳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张艳峰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应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的申请,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质询,对张艳峰的伤情及鉴定做了充分的说明,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对该鉴定予以采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称张艳峰伤情达不到伤残没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张艳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损失是正确的,应依法驳回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据张艳峰的鉴定申请,依据法定程序委托河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对张艳峰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有分析说明,鉴定结论为“张艳峰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左右”;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申请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机构人员到庭接受了质询,对张艳峰的伤残评定情况进行了陈述说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能作为认定张艳峰伤残等级、护理人员、护理期限的依据;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主张张艳峰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对该主张依据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适当补偿,张艳峰经鉴定其伤残等级程度为十级伤残,考虑付忠宝的过错程度、经济负担能力,加害行为给张艳峰造成的后果等,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以补偿受害人张艳峰所受的精神损害,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张艳峰对其误工费、护理费提交了工作单位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同时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限,护理期限以及护理人数,一审法院认定张艳峰的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秉华

审 判 员  郭亚宁

代理

审判员  毕文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苗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