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081执155号申请执行人张某,农民。被执行人何某,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中,靖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的(2012)靖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何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张某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向何某支付小孩抚养费共计人民币866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申请执行费1199元,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何某送达执行通知书。经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无工商、房产、国土、车辆登记信息,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张某常年外出务工,地址不详。经与申请执行人核对本案的调查结果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待有财产后再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靖西市人民法院(2016)桂1081执155号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农堂文
审判员 周义富
审判员 李健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梁景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