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1126号原告刘世河,男,汉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被告马兆才,男,汉族,1981年6月26日,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告刘世河诉被告马兆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汪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兆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世河诉称,2015年6月14日晚,原告在白官屯魏铁刚家吃饭,被告马兆才无故拿酒瓶向原告脑袋打了一下,后又拿菜刀砍了原告左胳膊一刀,原告逃出报警并因受伤入院治疗。2015年6月15日,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一直没有赔偿,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兆才赔偿原告刘世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兆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21时许,原告刘世河在白官屯魏铁刚家吃饭,被告马兆才无故拿酒瓶向原告脑袋打了一下,后又拿菜刀砍了原告左胳膊一刀,原告刘世河跑出去报警。2015年6月15日,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出具沧公运(西)行罚决字[2015]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兆才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原告刘世河受伤当晚于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刘世河头皮裂伤、左上臂外伤,入院时急诊给予清创缝合,病例记载刘世河自2015年6月14日入院,于2015年6月16日回家休养,花费住院费1211.94元。诊断证明处理意见写明建议回家休养2个月。原告刘世河于沧州市新华区翔顺货运中心从事装卸工作,月工资3300元。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明细汇总、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以及沧州市新华区翔顺货运中心出具的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兆才将原告刘世河打伤的事实已由公安机关确认,马兆才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马兆才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本院依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明细及收费票据为准,认定医疗费1211.94元。误工费,依据原告月工资3300元的工资证明及修养2个月的诊断证明,认定误工费6600元。原告提交住院病例记载,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入院,2015年6月16日回家休养,实际住院2天,一周后复诊,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期间以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250元。综上,被告马兆才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8121.94元。被告马兆才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兆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世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8121.9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兆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汪 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国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