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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1672号

吴春林与金礼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春林,金礼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1672号

原告:吴春林,男,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金礼荣,男,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吴春林与被告金礼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礼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春林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金礼荣出具借款条据向其借款1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金礼荣至今未偿还,故吴春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礼荣立即返还借款10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金礼荣向吴春林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吴春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后金礼荣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吴春林于2015年6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金礼荣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金礼荣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吴春林与被告金礼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金礼荣出具借款借条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吴春林要求被告金礼荣返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偿还借款日期,起诉之日可视为主张给付逾期利息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吴春林要求金礼荣给付利息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礼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春林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提起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金礼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栋材

审判员  刘友宝

审判员  杨 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梁慧淑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