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179号原告张虹,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代理人陈钟鸣,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被告朱伟明,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陈炼,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朱伟明、陈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
原告张虹诉被告朱伟明、陈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马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钟鸣,被告朱伟明,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虹诉称:2014年3月1日10分许,朱伟明驾驶湘A3CL**号小型轿车,从红星美凯龙家具城门前路段非机动车道路驶入湘山路时,该车左侧前门与沿湘山路由西往东在最右边车道直行的原告张虹驾驶的湘BU62**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在人行道内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虹受伤的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伟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虹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10日,株洲市天元区法院(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70号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但是判决之后原告又产生部分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4820.7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共同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案,已由株洲市天元区法院审理完毕并作出(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70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已经认定的损害赔偿项目和费用,应当依据该生效判决文书处理,且答辩人已按照该判决书内容向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2、原告本次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存在票据形式不合法或者与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无关联性的情况,部分主张与原判决书的内容重复计算,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关于鉴定费,原判决书已认定由原被告之间互相抵扣,各自承担,答辩人对原告此次诉请的鉴定费3700元以及原告在湘雅医院重新鉴定期间发生的检查费用2958.5元均不予认可;关于康复治疗费,原告就该部分费用应当提供治疗病历,结合医疗费票据综合认定,原告在2015年2月13日之前发生的医疗费已在原判决书中作出处理,不得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两笔药店购药发票合计金额4721.15元,因无医嘱和病历依据,且票据形式不合法,答辩人不予认可,另,原告在统计票据金额时计算有误,应当据实核减;厕椅、日用品费用,原告诉求的厕椅费540元的票据形式不合法,答辩人不予认可,日用品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失赔偿的法定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答辩人不予认可。3、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后,原告应当自行承担30%,答辩人承担的比例不应超过70%(依据原判决书的认定处理)。4、依据原判决书的认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陈炼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陈炼的诉求。5、原告此次提出鉴定的鉴定费,因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等级,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4时10分许,被告朱伟明驾驶车牌号为湘A3CL**的小型轿车,从红星美凯龙家具城门前路段非机动车道路驶入湘山路时,其左侧前门与沿湘山路由西往东最右边车道直行的原告张虹驾驶的车牌号为湘BU62**二轮摩托车前轮在人行道内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伟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就其交通事故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医疗费(截止2015年2月1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作出处理,判决朱伟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3901.12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虹保险金288341.08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和取内固定、牙齿修补等后期费用,该判决认为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因产生后续治疗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癫痫是否构成伤残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如下:被鉴定人外伤性癫痫,脑电图为轻度异常,不构成伤残等级。以上事实有(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70号判决书、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双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结合鉴定意见等证据和湖南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包含已在(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70号案件中已主张过的鉴定费,因该案已进行了处理,本案不再审理,至于原告在本案中申请鉴定的鉴定费,因最终鉴定为不构成伤残,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其中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产生的医疗费8483.0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在北京天坛医院的门诊费69元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票据属于医院正规发票,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在株洲市内各社会药房及香港药房购药的医药发票4721.15元,因原告未提交药品清单和医生处方单予以佐证,该票据不能充分证明系用于治疗与本案相关联的疾病,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在湘雅医院药房及在长沙雨花区键泓大药房的医药费7486.14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病历和药品清单予以佐证,可以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购买厕椅的498元,因该费用发生在2015年2月13日之前,已在(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70号案件中进行了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67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用1202.6元,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轮椅购置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6038.2元、病历复印费67元、轮椅购置费300元,共计16405.2元。关于双方的赔偿责任,根据(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70号判决书,肇事车的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完毕,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参考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70号判决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分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朱伟明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朱伟明应向原告赔偿11483.64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4921.56元。至于被告陈炼的责任,肇事车湘A3CL**登记为被告陈炼所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炼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主张陈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虹交通事故损失11483.64元;
二、驳回原告张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朱伟明承担168元、原告张虹承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徐怀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马晶晶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