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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780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与吴以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吴以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78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亦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禄,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以蒙,男,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兴业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诉被告吴以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旭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以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山市润田混泥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润田公司)所有的粤T×××××号车在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2012年12月14日,被告驾驶桂K×××××号车在中山市古神公路横栏镇张成照明配件厂对开路口与古保光驾驶的粤T×××××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害及古保光死亡。经交警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A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因粤T×××××号车在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中山润田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经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中山润田公司183852元,原告已履行判决,支付了赔款。被告于粤T×××××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中山润田公司的损失,因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8696.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认为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因此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赔偿款12869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中山市润田混泥土有限公司所有的粤T×××××号车在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2012年12月14日,被告驾驶桂K×××××号车在中山市古神公路横栏镇张成照明配件厂对开路口与古保光驾驶的粤T×××××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害及古保光死亡。经交警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A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中山润田公司起诉被告吴以蒙,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经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304号判决,判决被告吴以蒙在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28696.40元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以蒙并未履行判决,随后中山润田公司在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经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赔偿中山润田公司183852元,本案原告已履行判决,支付了赔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律师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吴以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保险公司已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128696.40元。故原告通可以就该费用向被告吴以蒙追偿,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吴以蒙偿还原告保险金128696.40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以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以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保险赔偿金12869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至清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减半收取718.5元,由被告吴以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桂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邓佩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