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刑初39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伟昌(绰号老某甲、二某),公、,务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梁雄元,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灿炫(曾用名李某甲、绰某甲),无业,暂住梧州市长洲区新闻路**号(户籍所在地梧州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梁达程(绰号梁某),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于延铃(绰号老某乙),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绰号阿某甲),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韦雨才,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灿堂(曾用名李某乙、绰某乙),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绰号阿某乙),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伟昌、李灿炫、梁达程、于延铃、胡某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灿堂、钟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卓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伟昌、李灿炫、梁达程、于延铃、胡某、李灿堂、钟某及辩护人梁雄元、韦雨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9日22时许,为帮他人解决债务纠纷,被告人潘伟昌、李灿堂、李灿炫纠集被告人梁达程、于延铃、胡某、钟某、吴某(另案处理)持牛角刀、枪支去到本市长洲区石基巷一级枪支去到本市长洲区某某巷一级53号邓某(另案处理)家,并约追债人前来协商。在被害人张某与廖某等人来到邓某家楼下时,潘伟昌、李灿堂、李灿炫、梁达程、于延铃、胡某、钟某等人持自制枪支、刀具对张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将其挟持至邓某家楼上。当晚23时许,张某朋友何某、邱杰(另案处理)持刀前来要求释放廖某,并在楼下与李灿堂、李灿炫、梁达程、于延铃、钟某、吴某发生械斗,致使钟某、何某受伤。20日凌晨4时许,潘伟昌、李灿炫、梁达程、于延铃、胡某等人将张某、廖某挟持至梧州华晟大酒店廖某挟持至梧州某大酒店8421房,由李灿炫、梁达程、于延铃、胡某等人持刀轮流看管,至14时许,潘伟昌、李灿炫、梁达程、于延铃、胡某等人胁迫张某写下一张人民币30000元的欠条后将张某、廖某释放。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在于延铃处扣押了吴某作案时使用的自制枪支1把、在梁达程处扣押牛角刀2把、在潘伟昌处扣押了张某所写的欠条1张。经鉴定,扣押自制枪支机件完好,以火药为动力并且可击发制式“12”猎枪弹,认定为枪支。经法医鉴定,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依据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潘伟昌、李灿炫、梁达程、于延铃、胡某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灿堂、钟某犯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伟昌对指控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对指控犯敲诈勒索罪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没有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除了上述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本案欠条所欠是医疗费,写欠条只是一个民事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聚众斗殴属临时起意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已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考虑其家庭困难,是家里主要经济来源,请求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被告人李灿炫、梁达程、于延铃对指控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对指控犯敲诈勒索罪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没有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情节,本案属民间纠纷引起的聚众斗殴且已经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敲诈勒索三万元属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对两罪均主动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两罪中均属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被告人李灿堂、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邓某(另案处理)为解决儿子邓德业与他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为解决儿子邓某某与他人之间的债务纠纷,通过莫某结识了被告人潘伟昌,潘伟昌介绍被告人李灿炫、李灿堂与其认识,其请求三人出面帮解决儿子债务事情。2015年10月19日22时许,潘伟昌纠集在其家中吃饭的被告人胡某、钟某,叫上李灿堂、李灿炫以及纠集当时在李家中的被告人梁达程、于延铃、吴某(未成年人,已判刑)持牛角刀、枪支去到本市长洲区石基巷一级53号邓某家,并约追债人前来协商。在追债人张某与廖某等五人来到邓某家楼下时,潘伟昌、李灿堂、李灿炫、梁达程、于延铃、胡某、钟某、吴某等人持自制枪支、刀具对张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将其五人挟持至邓某家楼上。当晚23时许,张某朋友何某、邱杰(另案处理)持刀前来要求释放张某、廖某,并在楼下与李灿堂、李灿炫、梁达程、于延铃、钟某、吴某发生械斗,致使钟某、何某受伤。同月20日凌晨4时许,以钟某受伤需要医疗费为由,潘伟昌、李灿炫、梁达程、于延铃、胡某、吴某等人将张某、廖某带上一辆皮卡车挟持至梧州华晟大酒店廖某带上一辆皮卡车挟持至梧州某大酒店8421房,由李灿炫、梁达程、于延铃、胡某、吴某等人轮流看管,由潘伟昌负责和张某、廖某“商谈”赔偿问题。至14时许,潘伟昌、李灿炫、梁达程、于延铃、胡某、吴某等人胁迫张某写下一张人民币30000元的欠条后将张某、廖某释放。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在于延铃处扣押了吴某作案时使用的自制枪支一支(黑色、木制手柄、铁制枪身,长约30厘米)及自制弹药弹壳一颗(空心圆柱形、蓝色弹身),在吴某处扣押了白色苹果牌手机一台,在梁达程处扣押了牛角刀2把(中号、黑色刀柄、一把折叠长22.5厘米、一把折叠长24.5厘米)、手机三台(一台步步高牌、银白色、型号X5L;一台OP**牌、黑色直板、型号R827T、后盖已损坏、串号为863224426210197;一台vivo牌、白色、串号为868793010053222),在潘伟昌处扣押了人民币22900元(共229张面额为100元人民币,经查,其中人民币500元为潘伟昌所有,余下人民币22400元为李灿堂所有)、手机三台(一台银灰色外壳、直板、魅族牌;一台白色外壳、直板、华为牌、识别号为868232001131770;一台白色外壳、直板、vivo牌X55L型)、押金单一张(印有“华晟大酒店押金单”)、借条一张(落款处签名为“邓德业”)、张某所写的欠条1张(落款处签名为“张某”)、身份证一张(姓名“李捷李某”、身份证号码××,经查,为梁达程的债务人所有),在李灿炫处扣押了人民币2100元(共21张面额为100元人民币,经查,为李灿炫所有)、步步高推盖手机一台(棕色机身),在莫某处扣押了钥匙一串、手机一部、福迪牌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桂D×××××,经查,该车已发还车主邓某),在钟某处扣押了三星牌白色手机一台(串号为354254059249214,手机号码为135××××8113),在胡某处扣押了白色苹果4手机一台(串号013264009298198),在邓某处扣押了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一台(型号为GT-S7568、串号为355532055449147),在张某处扣押了白色苹果牌手机一台(串号为990001009658352、手机号码为158××××9279),在廖某处扣押了vivo牌白色手机一台(串号为865180025495379、手机号码为135××××4088)。经查,上述所扣押的十四台手机均权属不明。经鉴定,扣押的自制枪支机件完好,以火药为动力并且可击发制式“12”猎枪弹,认定为枪支。经法医鉴定,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中,头部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皮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中,面部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在被抓获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潘伟昌、李灿炫、李灿堂的藏身处,并因此抓获上述三人,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灿堂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以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伟昌、李灿堂、李灿炫、梁达程、于延铃、钟某、胡某的家属代七被告人一共赔偿了人民币15000元给对方伤者何某,何某对七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本案扣押物品的情况。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七被告人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七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潘伟昌、李灿炫、李灿堂、梁达程、于延铃、钟某均没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胡某有立功情节。4、宾客入住登记表,证实入住华晟大酒店的时间证实入住某大酒店的时间。5、(2009)苍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灿堂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刑的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扣押的所有手机的权属均无法查实的情况。7、证人廖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晚,其和为追回债务的张某等五人一同去到邓德业的住处后其和为追回债务的张某等五人一同去到邓某某的住处后,即被对方男子殴打,并先后被挟持至邓德业住处二楼并先后被挟持至邓某某住处二楼、华晟大酒店的一个房间内某大酒店的一个房间内,期间被逼迫“赔偿”对方在斗殴中的伤者1000元和写下一张3万元的欠条的情况。8、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0日凌晨,其为寻找张某、廖某等人持械去到邓德业的住处后廖某等人持械去到邓某某的住处后,被对方的人殴打致伤的事实。9、证人韦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22时许,邓某的住处外有7、8名男子发生打斗的情况。10、证人黄某证言,其系邓某的妻子,证实2015年10月19日22时许,“二某”(即潘伟昌)等人曾经去到邓某的住处且与人发生打斗;其一共支付了“二某”7000元作为“宵夜费”和“医药费”的情况。11、证人莫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晚,其受邓某之托,联系“潘二”(即潘伟昌)等人与“阿鹏”(即廖某)等人商谈邓某之子的债务问题,后“潘二”一方与“阿鹏”一方的人发生打斗的情况。12、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晚,其为解决儿子邓德业的债务问题其为解决儿子邓某某的债务问题,通过莫某认识“二某”后,即委托“二某”及所带来的五、六个男子在其家中与廖某等人商谈,期间双方人员发生打斗,“二某”一方的人将廖某一方五人带到二楼逼问债务问题的情况。13、证人吴某证言,绰号“阿黑”,证实2015年10月19日晚,其在李灿炫、李灿堂家中,经潘伟昌纠集,持枪去到邓某的家中,伙同李灿炫、李灿堂、于延铃、钟某、胡某等人对前来商谈债务问题的廖某、张某、何某等人进行殴打、恐吓,并将廖某、张某二人先后挟持至邓某家中二楼、华晟大酒店8421房内,逼迫对方写下一张3万元的欠条的情况。14、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9日晚,其为追回债务,和廖某等五人一同去到邓德业的住处后和廖某等五人一同去到邓某某的住处后,即被对方男子殴打,并先后被挟持至邓德业住处二楼并先后被挟持至邓某某住处二楼、华晟大酒店的一个房间内某大酒店的一个房间内,期间被逼迫“赔偿”对方在斗殴中的伤者1000元和写下一张3万元的欠条的情况。15、被告人潘伟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于2015年10月19日晚,其接受邓某、莫某的委托,召集李灿堂、李灿炫、胡某、“阿黑”(即吴某)、“梁某”(即梁达程)、“老某乙”(即于延铃)、“阿某乙”(即钟某)等人去到本市石基巷一级等人去到本市某某巷一级53号处,对前来要债的廖某、张某等人进行殴打,“阿黑”持枪对廖某等人进行恐吓,期间双方发生打斗,致使“阿某乙”及对方一人(即何某)受伤;后其又率众将廖某、张某等人先后挟持到53号二楼、华晟大酒店8421房间内,在逼迫张某交出邓某之子邓德业的欠条及写下一张在逼迫张某交出邓某之子邓某某的欠条及写下一张30000元的欠条后,于同月20日14时许才将廖某、张某二人释放的情况。16、被告人李灿堂、李灿炫、梁达程、于延铃、胡某、钟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潘伟昌的供述相吻合。17、梧公(刑)鉴(伤鉴)字第(2015)241、242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何柱峰和钟某的伤情证实何某某和钟某的伤情。18、梧公(刑)鉴(痕检)字(2015)40号检验意见书,证实扣押的枪形物体一支经鉴定认定为枪支的情况。1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人像辨认笔录,证实作案现场及辨认的相关情况。20、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伤者何某得到赔偿款并对七被告人表示谅解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伟昌、李灿堂、李灿炫、梁达程、于延铃、钟某、胡某积极参加持械斗殴,七人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伟昌、李灿堂、李灿炫、梁达程、于延铃、钟某、胡某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伟昌、李灿炫、梁达程、于延铃、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对他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勒索财物,数额较大,五人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伟昌、李灿炫、梁达程、于延铃、胡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伟昌、李灿炫、梁达程、于延铃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潘伟昌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欠是医疗费,写欠条只是一个民事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首先,根据本案案情反映,双方均有人受伤,而被告人方的伤者钟某并非被害人张某和廖某所伤,本案被告人要求被害人写欠条是没有依据的;其次,被告人将被害人带上车至酒店房间内的行为已经威胁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最后,在酒店房间内,被告人轮流看守被害人,虽然没有实际上身体接触使被害人受伤害,但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被逼写下欠条。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条件。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潘伟昌、李灿炫、梁达程、于延铃、胡某、李灿堂、钟某与同案人相互配合,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对聚众斗殴罪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伟昌、李灿炫、梁达程、于延铃、胡某、李灿堂、钟某的家属代为赔偿对方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七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起因于民间纠纷,可对七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潘伟昌、李灿炫、梁达程、于延铃、胡某与同案人在胁迫被害人写下欠条后不久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害人也未交付3万元,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五人与同案人相互配合,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李灿炫、梁达程、于延铃、胡某属所起的作用较轻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对敲诈勒索罪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伟昌、李灿炫、梁达程、于延铃虽然对敲诈勒索罪不认罪,但归案至庭审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伟昌、李灿炫、梁达程、于延铃、胡某既犯聚众斗殴罪又犯敲诈勒索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灿堂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过刑,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伟昌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聚众斗殴属临时起意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已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考虑其家庭困难,是家里主要经济来源,请求从宽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潘伟昌在本案中犯两罪的情节等,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情节,本案属民间纠纷引起的聚众斗殴且已经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敲诈勒索三万元属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对两罪均主动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提出其在两罪中均属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胡某在本案中犯两罪的情节等,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伟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罚金从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500元折抵,余下罚金人民币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
二、被告人李灿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罚金从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2100元折抵,余下罚金人民币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
三、被告人梁达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
四、被告人于延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
五、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
六、被告人李灿堂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
七、被告人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
八、扣押的牛角刀二把(中号、黑色刀柄、一把折叠长22.5厘米、一把折叠长24.5厘米)、自制枪支一支(黑色、木制手柄、铁制枪身、长约30厘米)及自制弹药弹壳一颗(空心圆柱形、蓝色弹身),欠条一张(落款处签名为“张富强张某某”),押金单一张(印有“华晟大酒店押金单某某大酒店押金单”)、借条一张(落款处签名为“邓德业邓某某”)、予以没收。
九、本案扣押的十四台手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身份证(姓名“李捷李某”、公民身份号码××)一张,发还李捷发还李某。
十、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22400元,发还被告人李灿堂。
十一、公安机关扣押的属被告人潘伟昌所有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属被告人李灿炫所有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作为罚金折抵,由公安机关转交至本院账户(全称: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账号:45×××58、开户行:建行新兴二路分理处),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勇慧
代理
审判员 陈 乾
人民陪审员 李树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诗颖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四)持械聚众斗殴的。(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