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刑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银花。
上诉人王银花因诉被告人许忠犯强奸罪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刑初38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25日,自诉人王银花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称:自诉人与许忠同在上党镇陶巷养鱼。2015年5月3日晚七时许,许忠胁迫自诉人,强行与自诉人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自诉人报警。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认为许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自诉人又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维持了不予立案的决定。自诉人遂向法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许忠刑事责任,并对自诉人民事赔偿。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王银花控告许忠犯强奸罪,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接到报警后已立案侦查。该局经审查,认为许忠不构成犯罪,遂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王银花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维持了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的不予立案的决定。现自诉人向法院提起控诉,��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王银花的起诉,不予受理。王银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智力障碍人,许忠采用诱惑、恐吓等手段致上诉人心理恐惧而乘机与上诉人发生性关系,违背上诉人意志,许忠的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追究许忠的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二)缺乏罪证的。本案上诉人王银花提起的刑事自诉,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充分,缺乏罪证,其自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原审裁定对王银花的自诉案件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银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毅海���判员陈静
审判员 张伍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屈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