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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刑初236号

鲍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鲍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第3页/共3页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个体经营户。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鲍某酒后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泗阳县众兴镇运河泗阳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桥中段,侵入对向车道撞到对向石某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致被告人鲍某受伤、二车损坏。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鲍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5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鲍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后被告人鲍某外逃,2015年12月2日主动至泗阳县公安局新袁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立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 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