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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民申72号

蒲友猛与博湖县随园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蒲友猛,博湖县随园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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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民申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蒲友猛,男,汉族,1976年3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五团。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博湖县随园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本布图镇乔鲁图村。

法定代表人:马冬梅,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蒲友猛因与被申请人博湖县随园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二民终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蒲友猛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蒲友猛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蒲友猛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鸿莉

审 判 员  陈 锋

代理

审判员  邵彩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瑞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