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李宝银。被告孙国霞,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宝银与被告孙国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宝银诉称:其与孙国霞系朋友关系,孙国霞在外欠款都是李宝银帮她外面借的,累计6万元,并承诺每天付给李宝银利息50%一天,但是至今本金及利息孙国霞均未支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孙国霞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孙国霞负担。被告孙国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孙国霞向李宝银出具借条2份,分别载明:“今借李宝银人民币壹万元正。”;“今借李宝银人民币肆万元正”。2008年4月1日,孙国霞出具利息说明1份,载明:“今借李宝银人民币还利息50元一天(4月1日开始)”。2008年4月11日,孙国霞又向李宝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李宝银人民币壹万元正。”后李宝银经催讨款项未成诉讼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李宝银向本院陈述:其与孙国霞系朋友关系,孙国霞在外面欠了债就向别人借钱,李宝银作为担保人,后孙国霞钱还不出来,李宝银就帮孙国霞还掉了,所以孙国霞向李宝银出具了借条。李宝银一共帮孙国霞还过十几万,之前已就部分款项起诉过孙国霞。关于利息的约定,因当时孙国霞共计结欠李宝银18万元,以18万元为基数,每天50元利息,相当于年利率10%。上述事实,有借条、便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孙国霞向李宝银出具借条后未履行归还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宝银要求孙国霞归还款项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李宝银要求孙国霞支付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孙国霞出具的利息说明约定范围内的利息予以支持。孙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李宝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孙国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宝银款项6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
二、驳回李宝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100元(已由李宝银预交),由孙国霞负担。孙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李宝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5)。
审 判 长 杨 斌
代理
审判员 徐 刚
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敏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