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324号
原告:张庭,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丰啸林,男,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510319764。
被告:韩卫江,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朱卫华,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共同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男,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A3940087。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小菲,女,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0911913628。
委托代理人:梁晓康,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登封市。大林镇江湾居民委员会江西组14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庭诉被告韩卫江、朱卫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庭及其委托代理人丰啸琳、被告韩卫江、朱卫华、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小菲、梁晓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庭诉称:2015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韩卫江驾驶豫P×××××号轿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8KM+100M(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东侧路段)处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张庭驾驶的“力震”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庭受伤,在毫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韩卫江饮酒驾驶的违法行为。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亳公交认字(2015)第013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卫东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庭无责任。该事故不权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并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韩卫江饮酒驾驶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卫华作为涉案的豫P×××××号轿车所有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的豫P×××××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险强。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韩卫江、朱卫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市内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被告韩卫江、朱卫华诉讼主体适格;2)本次事故发生原因及其责任划分;3、原告住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4、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5、亳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安徽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本次事故医疗费数额;6、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开具发票一张,证明司法鉴定费用;7、亳州市中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拖车费用。
被告韩卫江、朱卫华辩称:1、其涉案车辆在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其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责任;2、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不是本案赔偿范围,因原告受伤程度未达伤残,故精神损失费不属赔偿范围,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故亦不属赔偿范围。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其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其中误工费应当按照误工费损失评定准则进行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托车费等费用。被告韩卫江、朱卫华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情况;2、被告韩卫江驾驶证和朱卫华的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韩卫江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被告韩卫江、朱卫华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司法鉴定中的营养期限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无医嘱说明其需要营养补充,故司法鉴定中营养期无法律依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拖车费票据为收款手续,而非正规发票,且无名称,不能说明其为原告的损失。(二)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于证据4,该司法鉴定书中对原告的休息期、护理期做出的鉴定意见期限过长,而且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其并不需要院外护理;证据6、7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三)原告及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韩卫江、朱卫华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不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韩卫江、朱卫华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韩卫江驾驶豫P×××××号轿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8KM+100M(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东侧路段)处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张庭驾驶的“力震”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张庭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7307.9元。后经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皖东司鉴【2016】临鉴字第0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张庭因车祸致劲髓损伤,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亳公交认字[2015]第01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卫江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庭无责任。被告韩卫江存在饮酒后驾驶的情节。被告朱卫华系豫P×××××号车辆所有人。涉案的豫P×××××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险强,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庭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侵权人应对受害人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韩卫江饮酒后驾车,造成事故发生,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豫P×××××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享有对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的赔偿请求权。同时,本案无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朱卫华将豫P×××××号车辆借予被告韩卫江时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朱卫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卫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307.9元、护理费18784.8元(104.36元/天×180天)、误工费26812.8元(74.48/天×3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810元(30元/天×27天)、鉴定费8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情况,应以2000元为宜,共计81915.5元。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49207.6元(护理费18784.8元、误工费26812.8元、交通费81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9207.6元。下余22707.9元,由被告韩卫江向原告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庭59207.6元。
二、被告韩卫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庭22707.9元。
三、驳回原告张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庭负担14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64元,由被告韩卫江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丽侠
代理
审判员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陈 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亚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