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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刑初177号

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石新欣,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坤,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石新欣、张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8时许,在沛县福泰隆商业中心有意思餐厅,被告人宋某与陈某乙因为解决双方与赵某(被告人宋某的丈夫)的感情纠葛而发生口角,继而撕打,陈某乙拿烟灰缸将被告人宋某的头部砸伤,被告人宋某将陈某乙的腹部踹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盆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诉讼中,被告人宋某与陈某乙达成赔偿协议,陈某乙谅解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要求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沛)公(物)鉴(损)字[2015]3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赵某、陈某甲、刘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系主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是被侦查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并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宋某系坦白,其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兆霞

代理

审判员  王 康

人民陪审员  XX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