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昌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吴贯华。委托代理人刘文龙,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吉盛物流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住所地:沂水县杨庄镇西山根村。代表人鞠家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董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虞河路268号。代表人侯成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凌喜。被告李加学。
原告吴贯华与被告李加学、青岛吉盛物流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下称吉盛物流沂水分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龙、被告吉盛物流沂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健、被告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贯华诉称,2014年3月29日12时54分许,被告李加学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货车在诸城市昌城镇马家双塘村路口处,将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刮伤。鲁Q×××××(鲁Q×××××挂)号重型货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吉盛物流沂水分公司,在被告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吉盛物流沂水分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只是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但没有实际证据证明系被告方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对于原告损失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交警队没有证明两车发生碰撞,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承担伤者的损失。被告李加学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沿诸城市注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昌城镇马家双塘村丁字路口时,原告受伤掉进路边沟里。后原告被家人送至诸城市昌城卫生院和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指骨骨折(右手拇指)、胸外伤、头外伤、左前臂皮肤挫裂伤。2014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至该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髋部肿物(左外侧血肿)、高血压3级。被告李加学亦于上述时间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货车经过上述路口并向左转弯后行驶至沙场。原告主张在经过上述路口前,其驾驶的摩托车在前,被告李加学驾驶货车从其左后方超过并在路口向右一冲后向左转弯,转弯过程中货车的右后尾部刮到了原告左前臂,致原告掉进路边沟里受伤。事故发生后,发现被告李加学未停车,原告驾驶摩托车追至沙场。根据公安机关和本院庭后对被告李加学的调查,被告李加学称在经过路口前并未发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其驾驶的货车周围亦没有其他车辆,事故发生时间只有其驾驶的货车经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期限为42天,护理人员1人,损伤不存在后续治疗。鲁Q×××××(鲁Q×××××挂)号机动车车头为白色,车斗为红色,车牌为黄色,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吉盛物流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被告李加学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均为50万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郑某、王某、闫某、刘某出庭作证。其中郑某系在事故发生后接到原告电话,其又通知王某将原告送至医院,并陈述被告李加学要求与原告家人私了;原告曾多次为闫某、刘某配猪,两证人目睹事故发生,闫某主张事故车辆是整体的大车,车斗是红色的,车牌为黄色,车牌号后边数额好像为109,并主张事故发生前后一段时间内仅有这一个大车,该大车一过去后原告和摩托车掉沟里,未看清是否接触,刘某则主张事故发生时其隔着事故现场较远,只看见大车过去后原告和摩托车就倒在路边而非沟里,事故车辆为一个车斗,车斗为红色,未看清原告和大车是否接触。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4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误工费17295元、护理费4781.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档案、证人证言、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李加学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否存在关联性。根据事故证明及询问笔录,原告与被告李加学均在2014年3月29日中午12时左右经过事故地点。被告李加学驾驶的重型半挂车体型较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其驾驶上述车辆经过并不宽阔的路口向左转弯前先向右冲一下系通常做法,且向左转弯时驾驶员通常将注意力集中在其左前方,因向左转弯时重型半挂车右后方视觉方面存在较大的××区,且重型半挂车的质量远大于摩托车和个人,若其右后尾部与摩托车或人接触,驾驶员则极有可能发现不了;原告经医院诊断其左前臂受伤,与其述称的系被大车右后尾部接触其左前臂而致其跌倒相吻合,原告提交的证人闫某、刘某均称事故车辆系一个红色大斗,大车经过时原告和其驾驶的摩托车倒下,被告李加学则称在经过上述路口时,周围没有其他车辆。综上,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原告受伤与被告李加学驾驶的车辆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本院认定被告李加学在事故路口左转弯时其车辆右后尾部与原告发生了接触并致原告受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双方事故车辆,本院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均为5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各两份、门诊病历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医疗费为14795元。原告共住院63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提交的诸城欧亚种猪育种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以及三个月工资表未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且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佐证,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8160元(54.4元×150天)。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42天,原告主张由其子吴永浩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潍坊沃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且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佐证,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2284.8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根据鉴定费单据,原告主张因鉴定伤残等支出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9829.8元。因被告李加学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分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1244.8元。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8585元,因本案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同时在被告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结合双方事故责任,由被告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赔偿50%,计款4292.5元。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李加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贯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244.8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贯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292.5元;
三、驳回原告吴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申请保全费520元,两项共计1045元,由原告吴贯华负担5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兴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