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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3179号

薄银芹与韩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薄银芹,韩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3179号原告薄银芹,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凤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院来,无职业。被告韩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薄银芹与被告韩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于光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银芹委托代理人刘凤春、张院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市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薄银芹诉称,2015年12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韩旭驾驶其所有的津D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至务本村口时,与从务本村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薄银芹相撞,造成原告薄银芹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6200元、护理费8726.02元、交通费2000元、自行车维修费300元,总计62468.47元。原告薄银芹提供证据如下: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费用清单;

三、医疗费票据。

被告韩旭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韩旭提供证据如下:医疗费票据及处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韩旭驾驶津D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至务本村口时,遇原告薄银芹骑自行车沿务本村道路由南向北驶来,被告韩旭车辆前部与原告薄银芹车辆前部发生接触,造成原告薄银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韩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薄银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薄银芹送往被送往天津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被告韩旭垫付医疗费4128.41元。之后,于2015年12月18日转至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9天,经诊断为:

一、头部外伤;

二、脑震荡;

三、双肘、右膝挫伤;

四、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

五、右膝后关节囊损伤;

六、右膝腓侧副韧带轻度损伤;

七、右膝关节积液。原告薄银芹支付医疗费21042.45元。总计25170.8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按住院62天计算,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只对住院天数不认可。根据原告薄银芹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住院59天,应按59天计算为宜,即100元/天X59天,计59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180天的误工费18000元,标准按日工资100元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其休假132天,其未提供收入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年)33882元计算,即92.83元/天X132天,计12253.56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两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8726.02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薄银芹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相关规定确定护理期按90天计算,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年)33882元计算为宜,即92.83元/天X90天,计8354.7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60天的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规定,确定营养期为60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即50元/天X60天,计3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被告只认可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和必要的护理人员及居住区域等因素考虑,确定交通费2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17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误工费12253.56元、护理费8354.7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津D号长城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韩旭,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韩旭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给原告薄银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韩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薄银芹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韩旭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薄银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53.56元、护理费8354.7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30808.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薄银芹医疗费1517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3000元,总计24070.8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付后,原告薄银芹退还被告韩旭垫付医疗费4128.41元。

四、驳回原告薄银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韩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光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韩月婷本判决(或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