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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4345号

梁柱与王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柱,王学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345号原告梁柱,教师。被告王学强,教师。

原告梁柱诉被告王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柱、被告王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柱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王学强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口头约定借期1年,到期一次性付清本息。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以2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学强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愿意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柱出示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梁柱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月息2%。以前所有本人签名的借条全部作废。借款人王学强(签名并按指印)2014年6月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梁柱向被告王学强索要本息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借条》1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梁柱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王学强应当偿还原告冯均光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2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柱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以2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王学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 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尚露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