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8民初656号
原告:芜湖市新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张和庆,总经理。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吴飞,董事长。
原告芜湖市新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 梅 俊
人民陪审员 姚 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鲁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