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049号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1412号。法定代表人郝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振维,任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寨支行副主任。
被告:李月文,男,汉族,农民。
被告:潘广平,女,汉族,农民。
被告:李月增,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风梅,女,汉族,农民。
被告:吕云东,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永旺,男,汉族,农民。
被告:崔小娟,女,汉族,农民。
被告:苏玉成,男,汉族,农民。
被告:苑芹,女,汉族,农民。
被告:苏玉印,男,汉族,农民。
被告:赵美玲,女,汉族,农民。
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月文、吕云东、李月增、李永旺、苏玉成、崔小娟、潘广平、张风梅、苑芹、赵美玲、苏玉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管振维、被告李月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文、吕云东、李永旺、苏玉成、崔小娟、潘广平、张风梅、苏玉印、苑芹、赵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吕云东、李月增、李永旺、苏玉成、苏玉印与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寨分社(现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某支行,以下简称原贾某信用社)签订(贾某分社)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李月文与原贾某信用社签订(贾某分社)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10月20日至10月15日,被告李月文在原告处共计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结欠借款本金49000元及相应利息。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月文偿还原告茌平农商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吕云东、李月增、李永旺、苏玉成、潘广平、崔小娟、张风梅、苑芹、赵美玲、苏玉印负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全部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月文未答辩。被告潘广平未答辩。被告吕云东未答辩。被告张风梅未答辩。被告李永旺未答辩。被告崔小娟未答辩。被告苏玉成未答辩。被告苑芹未答辩。被告苏玉印未答辩。被告赵美玲未答辩。
被告李月增辩称:为被告李月文在原告处借款担保属实,请求该借款应由各被告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李月文与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寨分社(现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某支行,以下简称原贾某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月文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可以在原告处循环借款50000元,于每月20日之前结息。同日被告吕云东、李月增、李永旺、苏玉成、苏玉印五人与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某分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对被告李月文在原贾某信用社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福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崔小娟、张风梅、苑芹、赵美玲在保证证明上签字按手印。被告潘广平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约定:潘广平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本息具有共同还款义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证明载明:“本人自愿用全部财产为借款人李月文向某(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某分社)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李月文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1.3000‰,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月文于2016年2月4日还本金1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未还。原告茌平农商银行诉来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李月增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证明、借款借据、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贾某信用社所属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茌平农商银行,原贾某信用社更名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某支行,原贾某信用社与本案各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贾某农商银行承继。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某支行系原告茌平农商银行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所属的茌平农商银行对其行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故原告茌平农商银行具备本案原告资格,可以依照案涉合同之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贾某信用社与被告自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证明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贾某信用社依照主合同即个人借款合同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从合同即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证明、共同还款责任书亦成立并生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月文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欠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吕云东、李月增、李永旺、苏玉成、崔小娟、张风梅、苑芹、赵美玲、苏玉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潘广平与被告李月文系夫妻关系,案涉贷款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且被告潘广平在共同还款责任书上签按手印,证明其对该笔贷款知情,故该笔贷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月文与潘广平共同承担还款还息责任。被告吕云东、李月增、李永旺、苏玉成、崔小娟、张风梅、苑芹、赵美玲、苏玉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承担数额向被告李月文、潘广平追偿。贷款后,被告下欠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应按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1.3000‰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之日,按逾期本金,在执行月利率11.3000‰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李月文、吕云东、苏玉印、李永旺、苏玉成、崔小娟、潘广平、张风梅、苑芹、赵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月文、潘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本金按50000元计算,利率按照11.300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6年2月4日本金按50000元计算,利息在执行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2016年2月5日本判决确定之日本金按49000元计算,利息在执行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
二、被告吕云东、李月增、李永旺、苏玉成、崔小娟、张风梅、苑芹、赵美玲、苏玉印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吕云东、李月增、李永旺、苏玉成、崔小娟、张风梅、苑芹、赵美玲、苏玉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按承担数额向被告李月文、潘广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李月文、吕云东、李月增、李永旺、苏玉成、崔小娟、潘广平、张风梅、苏玉印、苑芹、赵美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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