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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4执8-1号

许志双与王水朝、王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许志双,王水朝,王清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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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 � � 裁 定 书(2016)陕0114执8-1号申请执行人许志双,男,汉族。被执行人王水朝,男,汉族。被执行人王清云,女,汉族。本院在执行许志双申请执行王水朝、王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阎民初字第0094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水朝、王清云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许志双案款400000元、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13%计算)、案件受理费47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970元的义务。在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王水朝于2016年6月3日履行20000元,剩余未履行案款及利息,被执行人王水朝于2016年8月底之前履行80000元,从2016年9月起每2个月履行30000元左右(履行时间为每两个月月底),争取在一年内履��完毕,最长不超过两年。被执行人王水朝已履行20000元,该案款已发还申请执行人许志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2016)陕0114执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恢复原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三、本案执行标的404700元(不含执行费5970元),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志双受偿20000元,未受偿3847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项 军执行员 代发振执行员 刘江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