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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执恢23号

咸阳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红军、刘宝玲、王德功、周春院、咸阳四环管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咸阳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红军,刘宝玲,王德功,周春院,咸阳四环管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恢23号申请执行人咸阳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西兰路9号院。法定代表人靳珂,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王红军。被执行人刘宝玲。被执行人王德功。被执行人周春院。被执行人咸阳四环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双照镇下帝王村。法定代表人王德功,该公司经理。咸阳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红军、刘宝玲、王德功、周春院、咸阳四环管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咸秦民初字第002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内容为:赶2015年4月30日以前由被告王德功一次性付给咸阳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322384元整及其利息(由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二、赶2015年4月30日以前由被告王德功付给原告咸阳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理费6500元整;

三、对本调解协议第一、二条被告王德功的付款义务由被告王红军、刘宝玲、周春院、咸阳四环管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连带偿还责任;

四、如被告王德功未在本调解协议第一条限定的期限内付清应付款项,则由被告王德功付给原告咸阳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322384元整及其利息(由2014年3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王红军、刘宝玲、周春院、咸阳四环管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连带偿还责任;

五、原、被告双方再无其它争议;

六、案件受理费8224元,由被告王红军、刘宝玲、王德功、周春院、咸阳四环管业有限公司承担。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6)陕0402执恢23号案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养荣

审判员  刘 江

审判员  郭云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军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