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487号
原告:浙江三门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小浦村。
法定代表人:金敬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益民,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雁翔,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肖蕾,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三门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一局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肖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基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被告中建一局六公司承包了浙江省三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三门县滨海新城A12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因建设施工需要,于2014年10月开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先行垫资货款达到5000000元时,双方签订书面供应合同。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计4882856.93元。同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预拌混凝土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合同履行地为浙江三门,供货时间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付款方式为前期供应垫资货款5000000元,垫资满5000000元后开始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之后每月底结算一次,次月15日前支付所欠货款的90%,垫资款在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余额待主体完工后二个月内结清。若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由被告承担逾期月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若因工程停工造成停止供货,被告须在停供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此外,供应合同还约定了混凝土的种类、价格计算、质量要求、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9月30日止,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计20363352.77元。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5363352.77元(其中包含垫资款5000000元)。故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付混凝土货款15363352.77元。
二、被告以垫资货款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付清垫资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以货款9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00元;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以货款9000000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0.5%(月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中建一局六公司答辩称:
一、合同第五条约定次月15日支付累计欠款的90%,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的才付清欠款,现在项目停工是业主的原因而非被告原因造成,所以原告不能主张全款,最后的对账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付款项的90%,因此,应付款为20363352.77*90%=18327017.493元,被告已付款5000000元,尚欠13327017.493元。
二、针对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并不是原告主张按月千分之五计算。
三、关于垫资款5000000元,被告已分别于2015年7月8日支付3000000元,2015年9月1日支付2000000元,因此不应再要求被告支付。
四、实现债权费用是原告单方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恒基公司反驳称:
一、是谁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与本案无关,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就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被告付清款项,被告主张等工程完工后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告正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才适用合同第五条,现原告没有按期付款,不应适用该条款。
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上确实少了“月”字,这是打印失误,不可能说违约方违约多长时间都按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这显然不公平,结合交易习惯和合同的前后文来看,应当按照月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则该违约金的约定过分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请求调整按月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四、关于垫资款,被告确实是在2015年的7月份付了3000000元,9月1日付了2000000元,但是上述两笔款项并不是支付垫资款,而是支付到期的混凝土款。
五、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是合同第六条第一项明确约定的。原告恒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包房地产项目工程及施工需要商品混凝土的事实。被告中建一局六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的大致内容是事实,确实存在发包人与承包人这些承包关系,但是被告没有带原件,对具体的条款无法核实。证据二、《浙江三门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约定内容的事实。被告中建一局六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5)-(10)月份物资采购对账单原件六份(附相应月份的物资(主材)供应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的货款金额情况的事实。(说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原告累计为被告提供的物资价值为4882856.93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原告累计为被告提供的物资价值为10771006.78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原告累计为被告提供的物资价值为15219617.27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原告累计为被告提供的物资价值为18167713.53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原告累计为被告提供的物资价值为19699513.99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原告累计为被告提供的物资价值为20363352.77元。)被告中建一局六公司质证认为:5月份的物资采购对账单没有盖章。证据四、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工行的转账凭证原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建一局六公司质证认为:这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不认可。被告中建一局六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复印件,由于被告对合同上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承包关系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浙江三门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件,由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即(5)-(10)月份物资采购对账单原件,被告仅对(5)月份物资采购对账单上没有被告方盖章确认提出异议,但每月的物资采购对账单上都有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累计的物资价值额和当月物资采购金额,前后数值均能相互印证,其中(6)月份物资采购对账单上确认的截止2015年5月31日累计物资价值额10771006.78元,减去该月的物资采购金额5888149.85元,恰为(5)月份物资采购对账单上确认的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累计物资价值额4882856.93元,且(5)月份物资采购对账单有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6)-(10)月份的物资采购对账单上均加盖有被告的项目部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由此认定截止2015年9月30日原告累计为被告提供的物资价值为20363352.7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建一局六公司因承包的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恒基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先行垫资货款达到5000000元时,双方签订书面供应合同。2015年5月10日,原告供应的货物超过50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浙江三门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对以下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等级为C15-45及水下砼,单价按台州市三门县上月信息价下浮6.5%加附加项组成计算,工程量按供应量结算,供货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5月30日。付款方式:前期供应垫资款5000000元,垫满5000000元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0.8%)计算,后每月底结算一次,次月15日之前支付所供砼款累计欠款的90%,垫资款5000000元在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余额待主体完工后二个月内结清;甲方使用承兑汇票结算的,须按当日市场价承担贴现利息。另外,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的违约责任中约定:1、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由被告承担逾期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2、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停工,造成原告停止供货的,被告须在停供后次日起30日内,付清全款和垫资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每月双方均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在每月的物资采购对帐单上确认当月的采购金额及累计的总供货数额,2015年5月1日的(5)月份物资采购对账单上确认,截至2015年4月30日,累计供货的物资价值为4882856.93元,其中4月1日至4月30日的物资采购金额为3578574.97元;2015年5月31日的(6)月份物资采购对账单上确认,截至2015年5月31日,累计供货的物资价值为10771006.78元,其中5月1日至5月31日的物资采购金额为5888149.85元;2015年6月30日的(7)月份物资采购对账单上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累计供货的物资价值为15219617.27元,其中6月1日至6月30日的物资采购金额为4448610.49元;2015年7月31日的(8)月份物资采购对账单上确认,截至2015年7月31日,累计供货的物资价值为18167713.53元,其中7月1日至7月31日的物资采购金额为2948096.26元;2015年8月31日的(9)月份物资采购对账单上确认,截至2015年8月31日,累计供货的物资价值为19699513.99元,其中8月1日至8月31日的物资采购金额为1531800.46元;2015年9月30日的(10)月份物资采购对账单上确认,截至2015年9月30日,累计供货的物资价值为20363352.77元,其中9月1日至9月30日的物资采购金额为663838.78元。期间,被告于2015年7月8日支付了货款3000000元,于2015年9月1日支付了货款2000000元,尚欠货款15363352.77元,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000000元是否系支付5000000元垫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故应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抵充顺序确定被告的5000000元是否系支付垫资款。由于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付款方式中约定:“前期供应垫资款货款5000000元,垫满5000000元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0.8%)计算。后每月底结算一次,次月15号之前支付所供砼款累计欠款的90%。垫资款5000000元在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余额待主体完工后二个月内结清。”而从原告提供的(6)月份物资采购对账单上来看,截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累计供货的物资价值为10771006.78元,根据上述付款方式的约定,扣除垫资款5000000元,5771006.78元中的90%货款即5193906.1元被告应于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而被告于2015年7月8日支付了3000000元,此时5000000元垫资款未到期,故该3000000元应优先抵充已到期的(6)月份的物资采购对帐单结算的货款。对于被告于2015年的9月1日支付的2000000元,虽然此时(8)月份的物资采购单确认的货款和垫资款均已到期,但由于垫资款双方约定有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故该2000000元应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即垫资款5000000元。对于被告中建一局六公司辩称5000000元系支付合同约定的垫资货款5000000元,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建一局六公司作为买受人,在向原告恒基混凝公司购买了货物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抗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本案的应付款为所欠货款的90%,货款余额待主体工程完工后二个月内结清,但由于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故在被告没有按期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停止供货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全部货款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363352.7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垫资款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关于垫资款5000000元的利息从垫满开始按月利率0.8%计算,而(5)月份物资采购对账单确认的截止2015年4月30日,原告累计为被告提供的物资价值为4882856.93元,再加上被告加盖项目部章确认的附在(6)月份物资采购对账单后的(6)月份物资调价明细表上的交易数额,截止2015年5月10日原告累计为被告提供的物资价值已超过5000000元,原告为计算方便从该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其中的2000000元货款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已经支付,故
本院认为,该2000000元垫资款的利息应当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对于另外3000000元垫资款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货款9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明确约定“甲方逾期支付款项,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由甲方承担逾期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该条款因打印错误,在千分之五前少打印了“月”字,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不符合交易习惯,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该违约金的约定过分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要求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原告称打印错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而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主要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0.5%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由于截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累计供货的物资价值为18167713.53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00元货款,按照合同约定“次月15号之前支付所供砼款累计欠款的90%”,即使扣除已到期的垫资款5000000元,2015年8月15日前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已超90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9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100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由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且该费用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也已经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该费用支出系原告单方行为,被告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三门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363352.77元。
二、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三门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5000000元垫资款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0.8%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其中以2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三门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三门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00000元。
五、驳回原告浙江三门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590元,由原告浙江三门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60元,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5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65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群华
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
人民陪审员 章 翔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章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