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746号
原告:陈丽斌,男,1979年4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蒲城县.
委托代理人:吴吉良、苏毅峰,广东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重庆市展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陈代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代军,男,1981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田亮,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上列三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温远,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丽斌诉被告重庆市展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翅公司)、陈代军、田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吉良,被告重庆市展翅运输有限公司、陈代军、田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丽斌诉称:被告展翅公司,系由被告陈代军和田亮两位股东共同投资开办的私营公司。2015年4月18日,被告陈代军、田亮与原告签订《委托代付支票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有:1、凡甲方陈代军、田亮二人原合伙经营展翅物流期间(本协议订立前)开出未能兑付的支票,若持票人愿意按7成了结该债权债务纠纷的,均委托乙方陈丽斌按票面金额的70%支付给持票债权人,并由乙方负责收回该支票。2、乙方每为甲方收回一张支票,甲方必须在收回支票后的90日内按票面金额的90%归还给乙方(其中70%为乙方实际付出的成本;20%作为甲方对乙方的利息损失和人工费用等的补偿);每迟延一天,按逾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3、若持票人不同意按票面金额的70%了结该债权债务的,则不属于本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兑付和收回支票的范围,由甲方自行负责清偿该项债务。4、本协议签订后,凡甲方向原展翅物流经销商(客户、托运人)收回的款项,须一律汇(存)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用于归还所欠乙方债务。甲方汇(存)入前述账户的存款不足以清偿所欠乙方债务的,甲方自愿同意以其家庭财产(含甲方陈代军、田亮的家庭房地产及其在广成物流潼南线各占25%的股权利益)作为履行本协议的财产担保。5、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双方均有权向中山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6、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必须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协议签订后,原告从2015年4月22日起共为被告垫资收回以重庆市展翅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开出的空头支票115张,票面金额合计941344元。依照双方协议规定,被告应偿付给原告847209.6元(按回收支票的票面金额941344元×90%计)。然而,当原告按协议约定持回收的支票向被告要款时,被告方竟以无力归还为由拒绝偿付,致使原告垫付的全部支票款至今未收回分文。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反双方协议,导致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代军、田亮签订的《委托代付支票款协议书》;2、被告展翅公司偿付给原告为其代为兑付的支票款847209.6元(按回收支票的票面金额941344元×90%计付);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562元(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计算方式详见附页);3、被告展翅公司承担原告应付的律师风险代理费42360元(847209.6元×5%);4、被告陈代军、田亮对前述第2、第3项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诉讼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617209.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具体的计算方法详见2016年5月31日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附件,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为117481.82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委托代付支票款协议书,证明被告陈代军、田亮与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委托代付支票款协议书的内容;2、银行转账支票(115张),3、2015年陈丽斌垫付展翅公司支票记录一份,证据2、3证明原告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为被告收回“展翅公司”开出的到期未兑付支票115张,票面合计总金额为941344元;4、中山市广成物流有限公司声明书一份,证明(1)虽然大部分回收的支票上标注有广成付现或转账字样,但原告陈丽斌已分批将该款项如数打入广成物流公司以会计张爱莲名义开设的供公司使用的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古镇支行62×××50账户,供广成垫付使用;(2)广成物流证实对“展翅公司”的债权为陈丽斌个人单独享有,与广成物流没有任何关系;5、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八份),证明原告陈丽斌分8次通过网上银行转给中山市广成物流有限公司“展翅兑票款”75万元;6、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须支出本案的律师风险代理费42360元;7、展翅公司基本情况及出资者(股东)情况,证明(1)被告展翅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2)证明该公司仅有被告陈代军、田亮两位股东;8、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展翅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9、陈代军、田亮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代军、田亮的诉讼主体适格;10、陈丽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丽斌的诉讼主体适格;11、律师收费指导性意见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陈丽斌预交律师风险代理费5000元。
被告展翅公司、陈代军、田亮辩称:
一、签订《委托代付支票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书的第4.1、4.3、4.4条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约定是无效条款,合同没有得到第三人的追认,没有陈代军、田亮的签字确认;
二、确认支票的金额,但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一部分的本金;
三、针对原告的律师费部分,需有发票才愿意赔付。被告展翅公司、陈代军、田亮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如下:1、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田亮将协议约定的中山市广成物流有限公司的25%股权以40万元的金额抵让给陈丽斌;2、收据,证明原告陈丽斌签字确认田亮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万、18万;3、银行交易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田亮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到陈丽斌账户25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到陈丽斌账户5万元、通过平安银行转账给陈丽斌18万元,其中第二笔、第三笔有陈丽斌签字的收据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7、8、9、10、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支票金额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由于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无法核实;对证据6不予确认,需有发票才赔付。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协议书已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田亮向原告转账的25万元是作为股权投资款,其余23万元作为预付支票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展翅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陈代军,注册资本200万元,出资股东陈代军、田亮,分别货币出资为50万元、150万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陈代军、田亮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代付支票款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1、凡甲方陈代军、田亮二人原合伙经营展翅物流期间(本协议订立前)开出未能兑付的支票,若持票人愿意按7成了结该债权债务纠纷的,均委托乙方陈丽斌按票面金额的70%支付给持票债权人,并由乙方负责收回该支票。2、乙方每为甲方收回一张支票,甲方必须在收回支票后的90日内按票面金额的90%归还给乙方(其中70%为乙方实际付出的成本;20%作为甲方对乙方的利息损失和人工费用等的补偿);每迟延一天,按逾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3、若持票人不同意按票面金额的70%了结该债权债务的,则不属于本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兑付和收回支票的范围,由甲方自行负责清偿该项债务。4、本协议签订后,凡甲方向原展翅物流经销商(客户、托运人)收回的款项,须一律汇(存)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用于归还所欠乙方债务。甲方汇(存)入前述账户的存款不足以清偿所欠乙方债务的,甲方自愿同意以其家庭财产(含甲方陈代军、田亮的家庭房地产及其在广成物流潼南线各占25%的股权利益)作为履行本协议的财产担保,并由家庭财产的共有人在本协议上签名认可该担保义务,甲方陈代军、田亮及其在本协议上签名的家庭财产共有人对所欠乙方的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必须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被告陈代军、田亮在上述协议书甲方上面签名和按手印确认,其财产共有人签名和盖指模担保一栏没有人签名。签订上述协议书后,原告从2015年4月22起共为被告垫资收回以展翅公司名义开出的空头支票115张,票面金额合计941344元。原告称依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偿付给原告847209.6元(按回收支票的票面金额941344元×90%计)。但当原告按协议约定持回收的支票向被告追讨时,被告竟以无力归还为由拒绝偿付,原告遂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并因本案委托代理律师而预付了律师费5000元。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两份付款证据用于证明已偿还了支票款48万元,其中一份付款证据由田亮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陈丽斌转账25万元,另一份付款证据由原告陈丽斌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收据注明收到田亮预付给陈丽斌代付展翅公司支票款23万元。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预付的支票款23万元,并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617209.6元,但对转账的25万元作为证明支付支票款的内容不予确认,原告称该25万元系股权投资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代军、田亮签订的《委托代付支票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内容后,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代为兑付的到期支票款合计847209.6元并无异议,但其辩称已偿还48万元,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确认其中的23万元为预付支票款,但对其中的25万元作为预付支票款不予确认。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田亮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陈丽斌转账的25万元于签订《委托代付支票款协议书》之前,本案涉案款项产生协议书签订之后,缺乏关联性。本院认定该25万元不能作为支付涉案的支票款,故被告仍需向原告偿付代为兑付的到期支票款合计617209.6元(847209.6元-23万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必须在收回支票后的90日内按票面金额的90%归还给原告,每迟延一天,按逾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现自愿按一个月期间回收的支票,无论是月初还是月末回收,一律按当月最后一次回收支票日过90天后按年利率的24%计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止为117481.82元(具体计算方法和明细详见附件违约金计算表)。
本院认为,支票上有记载支票收回时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出双方约定,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的请求,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必须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原告主张按诉讼标的的5%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风险律师费,并提供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为5000元的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支出产生的律师费有金额为5000元的发票为凭证,该部分按双方约定应由违约方被告承担;其他律师费部分因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产生之后另行主张。被告陈代军、田亮自愿以其自身财产为被告展翅公司提供担保,应对被告展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丽斌与被告陈代军、田亮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委托代付支票款协议书》;
二、被告重庆市展翅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丽斌代为兑付的到期支票款合计61720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117481.82元(具体的计算方法详见2016年5月31日提交的附件违约金计算表),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重庆市展翅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丽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陈代军、田亮对被告重庆市展翅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1元,由原告陈丽斌负担2469元,被告重庆市展翅运输有限公司、陈代军、田亮负担1047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旭桂
代理
审判员 黎 妙
代理
审判员 陈玉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迪楣 来源:百度搜索“”